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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高中文化,(略)中昊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略)-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8日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1时许,驾驶金龙牌大客车(车号:蒙x)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南侧路段时,适有潘某利(男,32岁)由东向西步行捡拾物品后折返,大客车前部与潘某利身体接触,造成潘某利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侯某某、王某丙、潘某某、李某某、白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信息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执行凭据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调解解决,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代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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