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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08年10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保中、代理检察员张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7月7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潮白河水上娱乐中心负责放船工作时,未履行须让游人穿戴救生衣方可登船的职责,遂将游船租给游人徐某等人在水域内游玩,徐某在游玩过程中不慎落水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7月7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北侧白河水上娱乐中心负责发放游船工作时,未履行须让游客穿救生衣方可登船的职责,将游船租给游客徐某(男,19岁)等人在水域内游玩,徐某在游玩过程中不慎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负责密云县西大桥北侧水域的白河水上娱乐中心的经营管理工作,其子刘某甲负责放船。

2、证人杨某某、陈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7月7日12时许,在白河娱乐中心上班时,5个年青人租船到水面上游玩,刘某甲放的船,1时30分,刘某甲喊“快过去,有人掉水里了”,后乘快艇到事故地点打捞,没捞到人,听说是游客跳船时不慎落水的。让游客穿救生衣是刘某甲的职责。

3、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7日与徐某、高某某、康某某、孙某某在水上娱乐中心租船游玩时,其与徐某乘一条船,其他人乘另一条船,听高某某喊徐某,回头看时,见徐某掉进河里。

4、证人孙某某、高某某、康某某证言均证实,租船时,水上娱乐中心无人给发救生衣。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见到白河道内(水上娱乐中心)两条游船并排划行,距离很近。船上一男子往另一船上跳时,掉到河里了。两条船上的人都没有穿救生衣。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一个女孩打电话告诉其儿子徐某落水死亡。

7、密云县潮白河道管理所所长李光明证言证实,潮白河水上娱乐中心隶属于潮白河道管理所,经营水上游船项目,有营业执照,承包给刘某乙管理。

8、密云县潮白河道管理所与刘某乙签订的白河西大桥橡胶坝水面开发经营游船协议书中约定,刘某乙负责白河水上娱乐中心船只的安全和游人的安全管理工作,上船游人必须穿救生衣方可登船。

9、《北京市非自航船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中记载,船舶行驶速度大于5公里/小时或航行于水深超过2米以上的水域,应为乘客配备救生衣或救生圈。

10、密云县交通局关于潮白河水上娱乐中心游客落水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潮白河水上娱乐中心码头工作人员在徐某等5人未穿救生衣的情况下,未阻止徐某等人上船,游船运营过程中,又未对游客打闹等不安全行为予以制止。并同时证实出事地点水深2.5米。

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在水上娱乐中心负责放船,没按规定让徐某等人穿救生衣。

12、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徐某符合溺水死亡。

13、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5、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的情况。

16、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民事赔偿问题,密云县潮白河道管理所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在负责白河水上娱乐中心发放游船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娟

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苏丽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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