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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略)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8日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08年6月,明知董某某(另案处理)的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在(略)密云县金地来酒店南侧,从董某某处购买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4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预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失主李振山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苏丽娟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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