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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14日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9时许,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101国道白龙潭北侧路段,遇胡某甲驾驶帕萨特牌小轿车由北向南相某行驶,由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致使大型客车左前部与帕萨特牌小轿车左侧接触后,小轿车的右后部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长安牌小型客车前部相某触,造成小轿车乘车人赵素平(女,54岁)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王某某、相某某、胡某乙、李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执行凭证等相某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调解解决,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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