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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崔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8月13日订婚,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离开我家至今未回。经我和家人多次劝说无效,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同居前,我方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其中交手续1000元,女方家人礼款600元,订婚彩礼8800元,结婚彩礼x元,给女方家人礼600元,拉嫁妆800元),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7600元)。被告与我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摩托车合计折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彩礼x元不是事实。订婚原告给现金8800元,回原告现金660元,应为8140元,其中买衣服花去500元,实际接收7640元。结婚原告给彩礼x元,买衣服花去1000元,买首饰花去6300元,实际接收彩礼7700元。买衣服和首饰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范围。我实际接收原告彩礼x元。五羊-本田摩托车是我家买的,买车的一切手续上都是我的名字。原告说我二人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不是事实,2010年7月6日我与原告才分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我的陪嫁财产,并驳回原告要求退回彩礼的要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返还

2、原、被告所说的五羊-本田摩托车是谁所买

依据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赵玉娥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给现金8800元,女方回多少不清楚,同居前给原告现金x元。被告认为现金8800元给原告回礼660元,还有买衣服花去500元,其中x元买衣服和首饰花去7300元。

2、2010年8月7日鑫源摩托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系原告父亲袁某林于2009年11月14日付款购买,当时保修卡办在了原告名下。被告认为该证明不属实。

3、证人马少彩,韩献军,吕治鹏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买摩托车时钱不够,打电话让马少彩送现金2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伪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8月24日鑫源摩托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11月14日在本店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2、鑫源摩托城于2009年11月14日给被告的“三包”服务卡一张。证明三包卡上填的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鑫源摩托城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购车人系被告徐某某。原告认为,买摩托车时没有出具发票,这是被告刚补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庭对鑫源摩托城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赵玉娥介绍于2009年8月13日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接受原告彩礼8800元,并回礼66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又接受原告彩礼x元。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家现有被告的陪嫁财产:新飞冰箱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创维36寸彩电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煤炉一个、脸盆及架各一个、皮箱一个、被罩六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两条、单子七条。

另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父亲袁某林在鑫源摩托城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该车型号:x-H,发动机号:x,车架号:x,该车现在被告处。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其中3660元不属于彩礼性质,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彩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被告双方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返还数额应当适度,结合本案实际,其数额以50%为宜。被告称接收原告聘金x元,其中7800元用于买衣服和首饰,且首饰现在原告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称五羊-本田摩托车系自己出资购买,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购车发票和保修卡,因被告应诉时曾承认摩托车系原告方所买,法庭对鑫源摩托城又进行了调查核实,可以证实该摩托车系原告父亲袁某林购买。因此,被告称摩托车系自己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家现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徐某某带走现存于原告袁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新飞冰箱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创维36寸彩电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煤炉一个、脸盆及架各一个、皮箱一个、被罩六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两条、单子七条。

三、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袁某某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代审判员:崔淑霞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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