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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林州市振林街道李某村民委员会、李某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乙母亲。

被告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村村主任。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村委会)、李某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丙于1987年结婚,1988年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因故离婚。1996年3月14日我又与被告李某丙复婚。复婚后,双方再次因其它原因于1999年4月2日离婚,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民终字第X号判决,被告李某丙应给付我土地补偿金4360元(其中包括李某乙的2180元)并已给付。2006年被告村委会再次发放土地补偿金时将二原告x元继续发给被告李某丙,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土地补偿金x元,现在执行期间。2008年被告村委会再次发放土地补偿金每人5100元,发放前,被告李某村委会及李某丙均应知道二原告的份额应有原告二人领取,但被告李某村委会仍将二原告的土地补偿金共计x元发放给被告李某丙,致使我们的土地补偿金不能正常某取,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2008年的征用土地补偿金共计x元(二原告原诉请9200元,当庭追加1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它损失共计6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丙口头答辩,1、不应给付二原告诉我土地补偿金。1994年我村土地调整时,我与龙江云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原告李某甲当时户口不在我村,1996年我与李某甲复婚,后又离婚。2我父亲名下五口人应该是我父亲、母亲、我、龙江云及我与龙江云生女李某乔。所以土地补偿金不应给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1987年结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即本案原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离婚。1996年3月14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复婚,1998年李某甲又起诉李某丙离婚,并经两次法院作出了判决。2006年李某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金,被告李某丙领取三人土地补偿金x元,其中有二原告的土地补偿金x元(每人8550元)。原告李某甲对此提起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丙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土地补偿金x元。2008年被告李某村委会再次发放土地补偿金每人5100元,被告李某村委会又将二原告的土地补偿金共计x元发放给了李某丙,而未给二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某村土地补偿金凭证、(1999)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在1998年离婚时,经法院审理判决李某丙给付李某甲、李某乙1997年村里的土地补偿金,由此证明二原告在李某村分有耕地。二原告所在的村X组自1995年至今未调整过耕地,二原告的户口现在还在李某村,土地补偿金应有二原告领取。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返还2008年土地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村委会已将该补偿款给付了被告李某丙,原告要求村委会给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土地补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元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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