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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别名戚某圆、齐圆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冰、韩冰、老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

告人戚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戚某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刘某(另案处理)因觉得周某某太浮躁,想收拾她,伙同王某园(另案处理)预谋后纠集被告人戚某某、王某及吕某某、郝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将周某某、白某某电话约至新密市青屏山西山巨星恋歌房X房间,被告人戚某某、王某等六人无故朝被害人周某某身上泼啤酒、打耳光,戚某某和刘某并用自己身上的皮带抽打被害人周某某,后以衣服被啤酒弄湿要让赔偿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某现金384元及价值1008元的一部黑色三星848型手机强行拿走。与此同时刘某打电话约来小鸽(另案处理),小鸽来到后,用拖鞋朝被害人周某某脸上打了几下,后七人又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了殴打。打完后,以手打疼索要医药费为名让被害人周某某给每人1000元,因随身无带现钱,即让写下欠戚某某等七人每人1000元钱的欠条,将被害人周某某强行带到出租车上拉到老城的租住处取钱,被害人周某某在租房门口趁机跑掉。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刘某、吕某某各赔偿被害人5000元。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某伤为轻微伤。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戚某某、王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戚某某、王某及其同案人刘某、王某园、吕某某、郝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康某某、刘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戚某某、王某均上诉称,其同案人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戚某某及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司法机关已就其同案人员刘某、吕某某、郝某某、郭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追究,相关司法程序正在进行中,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亦无不当,故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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