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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刑初字第009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治),男,7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丰润县,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敬老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北京市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通州区X镇敬老院,因琐事与左某某(男,63岁)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左某某右侧胸部扎伤,致其右侧开放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发抓获(赃物已起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孙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通州区X镇敬老院因琐事与左某某(男,63岁)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向左某某右侧胸部,致左某某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贯通伤、创伤性膈肌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发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刘某和宋庄镇敬老院除宋庄镇敬老院已于诉前赔付的费用外再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赔偿x元,宋庄镇敬老院赔偿7000元;均已执行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刘某在宋庄镇敬老院锅炉房旁边争论烧锅炉是否需要许可证的问题时发生口角,后被刘某用刀扎伤。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4日6时40分许,左某某和刘某在争论烧锅炉是否需要上岗证的问题时发生口角,互相拉扯起来后被人劝开,随后左某某拉着刘某到库房后的垃圾堆处,其打完水后看见左某某右胸流血了。

3.证人张振莲(宋庄镇敬老院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4日6时40分许,左某某找到其说他被人用刀扎伤了,其就打电话叫救护车并报警。

4.证人邓玉辉(宋庄镇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4日6时40分许,左某某和刘某在宋庄镇敬老院锅炉房门口发生口角,左某某用手拉着刘某的衣领去办公室,刘某不去。

5.证人郭红兰(宋庄镇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左某某和刘某发生争吵后打了起来,后被人劝开。

6.证人张连宇(宋庄镇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左某某和刘某发生争吵的情况。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左某某发生争执后扎伤左某某的具体经过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经辨认指认出左某某就是被其用刀扎伤的人;左某某经辨认指认出刘某就是用刀把其扎伤的人。

9.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左某某胸腹联合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贯通伤,创伤性膈肌破裂。

1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左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等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单刃折叠刀1把。

1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刘某被抓获的经过及侦破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户籍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刘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其无犯罪前科。

15.公安机关出具的体检表、审批表证实:刘某患有冠心病等疾病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孙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考虑到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张明志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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