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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21时5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解放军出版社门前便道醉酒倒地,厂桥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李某某不服从民警管理,暴力妨害民警执法活动,致民警刘某甲左手软组织损伤,会阴部踹伤。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自己没有动手打民警,更没有打伤民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21时5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解放军出版社门前便道醉酒倒地,厂桥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李某某不服从民警管理,暴力妨害民警执法活动,致民警刘某甲左手软组织损伤,会阴部踹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5月20日21时48分厂桥派出所接市局"110"布警称在解放军出版社门口有一男子醉酒倒地。后自己与民警徐某开车前往,发现一穿白色上衣的50多岁男子坐在马路的便道上,身旁一个50岁左右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于是自己和徐某走到二人面前询问,二人没有回答,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站了起来,指着自己和徐某大声说话,并用右手抓自己左手背一把,自己没有还手,并问二人是否带着身份证,二人没有回答,穿白衣服的男子趁自己不备,突然踹了自己裆部一脚。后自己强忍疼痛,双手捂住裆部,立即通知电台,请求支援的事实。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20日21时48分许,厂桥派出所接市局110布警称在解放军出版社门口有一男子醉酒倒地。后自己与刘某甲开车前往,见一穿白色上衣的50岁男子坐在马路的便道上,边上一个穿深色衣服的50多岁男子身上都有酒味。于是对二人询问,二人没有回答,其中坐在地上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站了起来,指着我俩大声说话,并用右手抓了刘某甲左手手背,当问到二人是否带身份证时,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突然用右脚踹了刘某甲裆部一脚,后刘某甲双手捂住裆部,表情十分痛苦的蹲在地上。并用电台通知所里支援的事实。

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20日22时当自己骑车到解放军出版社门口时,发现一个穿白色上衣大约60多岁的男子喝多了倒在马路南侧的便道上,身旁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这俩人的前面有两名穿着制服的民警一个40多岁,一个30多岁正在劝两个喝多的男子回家,自己就在路边看热闹。当时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站起来指着那名40多岁的民警骂,并用右手抓了那名40多岁民警的左手,民警没有还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也没有动手,只是那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上来就用右脚踹了40多岁民警的裆部一脚,民警被踹以后没有还手,后警察将二人带走的事实。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5月20日22时左右,自己遛弯到解放军出版社门口时,看到马路南侧有一个穿白色衣服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都喝多了,两个男子前面有两个民警,一个40多岁,一个30多岁,民警正在劝说二人离开,其中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站起来用手指着那个40多岁的民警说话,用右手抓了40多岁民警的左手一下,民警还是劝二人离开,那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右脚踢了40多岁民警的裆部,民警被踹后仍没有还手。后又来了两个警察将两个喝多的男子带走了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8年5月20日晚18时许,和李某某一起在一个饭馆内吃晚饭,自己喝了1两左右的白酒,李某某喝了2两多白酒,吃完饭以后,我们俩人从饭店出来,当走到解放军出版社门口时,李某某觉得喝多了头晕,就直接坐在地上了,自己在边上陪着他,过了一会儿,来了两个民警,民警问李某某住哪里,李某某没有回答,当时有群众在边上围观。当时李某某穿的白色上衣,自己穿的深蓝色上衣的事实。

6、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自己看到一个穿深色上衣的男子醉酒倒在地上,于是自己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7、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京公西法鉴临床字(2008)第X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8、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某甲为左手软组织挫伤,会阴部踹伤的事实。

9、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所受伤情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动手打民警,更没有打伤民警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案证人证言及法医检验鉴定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民警受伤。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史惠青

人民陪审员郑耀武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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