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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许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执行人:许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某、许某乙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许某乙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于港口区西湾广场金湾花园B幢X单元(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x号;面积:131.26平方米)。另查,被执行人李某某、许某乙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某、许某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许某乙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李某某、许某乙名下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金湾花园B幢X单元X号房一套(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x号;面积:131.26平方米),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查封、冻结、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某,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林家良

执行员李某新

执行员余安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思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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