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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某、许某某、雷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5岁,1983年9月14日(身份证号码:x)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永,北京市李某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大军),男,22岁,1986年8月23日(身份证号码:x)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0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超,北京市李某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岁,1989年2月8日(身份证号码:x)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偷窃,于2006年1月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强买强卖,于2007年6月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凤莲,延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19岁,1989年3月29日(身份证号码:x)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6年6月被延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7年1月被延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7月被延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建宇,北京市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许某某、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许某某、雷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使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玉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超、被告人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凤莲、被告人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因琐事于2007年9月10日17时许某蒋某某、郭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即纠集被告人许某某、雷某等数十人,在延庆县中医院附近找到蒋某某、郭某某,被告人许某某、雷某等人持砍刀、镐把等物品将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后四被告人分别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许某某、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许某某、雷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李某永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杜超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梁凤莲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系他人纠集参与到共同犯罪中来,作用应小于纠集者,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赵建宇认为被告人雷某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17时许,因琐事与郭某某(男,36岁)、蒋某某(男,32岁)等人发生矛盾,为报复,二被告人纠集了许某某、雷某等数十人,携带砍刀、钢管、镐把等工具,分乘多辆汽车,在延庆县城四处寻找郭、蒋某人。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许某某、雷某等人在延庆县中医院附近找到郭某某、蒋某某等人后,即持砍刀、镐把等工具对郭、蒋某打。在追上蒋某某后,许某某、雷某等人用砍刀、镐把等工具对蒋某打,致蒋某顶骨、左肱骨、左尺骨、右手第2掌骨、左右胫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偏重)。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许某某、雷某分别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周某、刘某某、徐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在现场提取的尖刀、铁钎子、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许某某、雷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许某某、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许某某、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没有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纠集被告人许某某、雷某等数十人,携带工具殴打他人;被告人许某某、雷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纠集下,积极持械参与殴打被害人蒋某某,造成蒋某某身体轻伤(偏重)的后果。四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一致。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许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许某某、雷某积极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关于主观恶性不深,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

五、侦查机关从现场提取的尖刀一把、铁钎子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于术文

人民陪审员赵延宁

人民陪审员王爱民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管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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