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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马来西亚国盛国际投资集团等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韩国TGI公司董事,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来西亚国盛国际投资集团,住所地马来西亚联邦吉隆坡奥付扎兰柯篷巴图X号扎兰1-33A-323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新世界中心A座1202、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北京国际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尚某某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尚某某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以马来西亚国盛国际投资集团(简称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因不能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查找到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北京代表处,该代表处去向不明,故须通过相应的涉外送达方式向马来西亚国盛集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等诉讼文件。但尚某某拒绝承担提供涉外送达所需相关诉讼文件翻译文本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尚某某作为原告,有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涉外送达诉讼文件翻译文本。因尚某某拒绝承担该义务,法院无法向马来西亚国盛集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等诉讼文件,致使本案诉讼无法继续进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尚某某的起诉。

尚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尚某某已经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诉讼文件翻译文本,且尚某某任代表理事的韩国TGI(株)会社已承诺制作《中英文同版司法文书电子文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设有代表处,故本案不适用涉外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简称安卓中心)赔偿尚某某经济损失x元;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安卓中心退还尚某某知识产权商业机密文件;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简称四达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安卓中心、四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函》属于虚假证明,确认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北京代表处的民事行为无效,马来西亚国盛集团承担由其民事行为无效而产生的尚某某全部经济损失x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为外国公司,该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处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代表处送达诉讼文件,但是,如果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不能找到该代表处,其去向不明时,人民法院应以相应的涉外送达方式向该外国公司送达诉讼文件。在涉外送达诉讼文件过程中发生的翻译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马来西亚国盛集团为在马来西亚联邦设立的公司,虽然该集团在我国北京市设有代表处,但一审法院根据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北京代表处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等诉讼文件时,在该地址未能查找到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北京代表处,该代表处去向不明。因此,一审法院应采取相应的涉外送达方式向马来西亚国盛集团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等在内的诉讼文件。通过相应的涉外送达方式向马来西亚国盛集团送达诉讼文件时,应当附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马来西亚国盛集团住所地所在国文字文本,由此产生的翻译费用应由尚某某负担。由于尚某某拒绝负担前述全部翻译费用,一审法院无法向马来西亚国盛集团送达诉讼文件,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尚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尚某某所提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退还知识产权商业机密文件、赔偿经济损失等上诉请求,因一审法院由于尚某某的原因无法对本案被告之一马来西亚国盛集团送达诉讼文件,致使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应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相应判决的请求不应、也无法进行审理。

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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