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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诚联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诚联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丹东市东华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程师,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诚联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诚联宏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联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叶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余某某,原审第三人丹东市东华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诚联宏公司是“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东华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7月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华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附件2具备真实性。附件2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有区别。将附件2与东华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4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诚联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x号无效决定中附件2不能反映公众所能获得的具体时间,且附件2与附件5无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将附件2和附件1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关于“用连接电机和传动机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认定是主观推测,违背《审查指南》中有关创造性评定的具备原则,不能否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实质性特点;由于一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有误,导致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4的创造性认定错误。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专利复审委员会、东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专利是名称为“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4月12日,专利号是x.9。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冯丽萍,后于2007年3月23日变更为诚联宏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包含有机械传动、电器控制、箱体在内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该机构还设有手柄及手动—电动闭锁装置,该机构的机械传动装置固定在箱内机体上,手动—电动闭锁装置安装在箱体侧面的小拉门上,固定在机体上的微型电动机通过电机连接套与蜗杆相连,蜗杆与蜗轮啮合,蜗轮装在齿轮轴上,齿轮轴的上部装有轴齿轮,轴齿轮同装在输出轴上的大齿轮啮合,大齿轮通过其上的固定螺栓与联臂连接,联臂的另一端装有连杆,连杆与辅助开关相接,输出轴垂直安装,在输出轴的下部装有一限位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结构为正面有两层门,侧面有一小拉门,门与箱体间有密封胶垫,门上设有锁紧装置及装锁孔,箱体背面有挂架,底面有电缆进出线盒。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背面的挂架为沟槽式。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内还装有驱潮用的电热器。”

东华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东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其中附件2是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CJ2-XG型电动机操动机构安装使用说明书(1997)。在该说明书封底标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高压开关厂)。附件2公开了CJ2-XG型电动操动机构的结构。

2006年11月22日,东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附件5是中国电力出版社X年1月第二版的《工厂常用电气设备手册》,其中第592页记载了GW4-35系列户外高压隔离开关技术数据及生产厂家,该系列开关配用操动机构型号包括CJ2-XG,生产厂家包含有沈阳高压开关厂。

2006年12月6日,东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2。该附件是人民教育出版社X年12月第2版的《机械零件课程设计图册》,该书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编写的高等学校教材。该书前言提到“……图册内容以二级齿轮减速器及一级蜗杆减速器为主,……同时还编入了少量较复杂的蜗杆齿轮混合减速器……”。其中X号图中公开了蜗杆-齿轮减速器,高速级采用蜗杆传动,低速级采用齿轮传动。

2007年5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东华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东华公司提交了附件2、5、12的原件,诚联宏公司对上述原件进行了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东华公司主张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1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情况记载于口头审理记录表附表中,诚联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等在该附表上签字确认。

2007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附件5为1997年1月第二版的《工厂常用电气设备手册》,可以证明CJ2-XG型电动操动机构在1997年1月31日被公开。附件2是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CJ2-XG型电动操动机构安装使用说明书,东华公司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并且诚联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附件2中记载的CJ2-XG型电动操动机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附件12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编写的高等学校教材,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公开的CJ2-XG型电动操动机构和附件1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关于创造性。(1)将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为:机械传动装置不同,即权利要求1电机动力的输出中使用了连接套,附件2中没有公开连接套的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使用蜗杆蜗轮作为第一级减速传动装置,使用齿轮作为第二级减速传动机构,而附件2中的传动装置使用齿轮作为第一级减速传动装置,使用蜗杆蜗轮作为第二级减速传动机构。附件12为机械零件课程设计图册,其中X号图中公开了蜗杆-齿轮减速器,高速级采用蜗杆传动,低速级采用齿轮传动。即,附件1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传动装置使用蜗杆蜗轮作为第一级减速传动装置,使用齿轮作为第二级减速传动装置。传动机构为电动操纵机构中的一个独立部件,实现动能从电动机到辅助开关的传送,在高压隔离开关中使用“蜗杆蜗轮作为第一级减速传动装置,使用齿轮作为第二级减速传动装置”是应用了传动装置的公知性质,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由传动装置带来的,并且用一种传动机构替换另一种传动机构为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在高压隔离开关中,电机和传动机构为独立机构,为了制造、装卸、维修等方便,通常采用连接机构连接电机和传动机构,其中使用连接套连接电机和传动机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附件2和附件1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4相比较于附件2也不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诚联宏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诚联宏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附表的记录不完整,当时已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附表未予以记录。诚联宏公司还主张附件2标注的是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而附件5所述的是沈阳高压开关厂,二者主体不一致。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诚联宏公司提交了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2份《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其中一份记载:“企业名称沈阳高压开关厂”、“住所铁西区X街X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本”、“成立日期1979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年检2006年”、“最后一次年检结果予以年检”。另一份中记载:“企业名称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刘宝珠”、“成立日期1995年5月26日”、“最后一次年检2006年”、“最后一次年检结果予以年检”。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等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表;东华公司提交的附件2、附件5、附件12、诚联宏公司提交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专利权人应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无效宣告请求人、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东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5、附件2和附件12。以附件5证明沈阳高压开关厂生产了CJ2-XG型电动操动机构,该电动操动机构于1997年1月31日被公开。以附件2证明CJ2-XG型电动操动机构的具体技术方案。以附件2和附件12结合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诚联宏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2份《企业资料查询卡片》的记载,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高压开关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且难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因此,东华公司提交的附件2,即CJ2-XG型电动机操动机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封底记载的“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高压开关厂)”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没有根据。附件2记载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机构的具体技术方案能否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应在对附件2的真实性核实以后再行确定。鉴于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附件2的真实性尚不能认定,附件2能否与附件12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亦无法对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理。

综上,由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x.X号“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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