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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仝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梁寨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两个女儿,大女儿仝×,今年12岁,儿子仝××,今年5岁。后被告与他人产生奸情,在与奸夫共同经营一个面包厂期间亏损,被告从家中拿走5万元钱,并与奸夫一起跑到外地,一直没有音信。2009年春节前,被告回家后,原告及亲友苦苦相劝,被告仍不惜悔改,节后又与奸夫跑到外地厮混,至今音信全无,完全置家庭与两个幼小的孩子于不顾。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念在两个孩子的份上曾想原谅,但被告却不知悔改,一错再错,致使两个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仝X、儿子仝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2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7年2月16日在梁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仝×现年13岁,儿子仝××现年5岁,现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自2009年被告与他人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亦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与他人外出至今,严重伤害了两人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子女的抚养,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x元(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18年×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仝×、儿子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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