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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金燕龙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4-102。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欣彤,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金泰富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家喜,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宗贵,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睿思达公司)、上诉人许某某因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与上诉人博睿思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彭欣彤,被上诉人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胜影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家喜、项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6年8月30日,华胜影捷公司成立,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与集成文件资料、工作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应用管理系统,提供微缩制作服务及计算机文件数据管理制作服务及其技术支持、技术咨询,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批发电子设备及其散件产品、软件产品,销售自产产品。

2005年10月10日,华胜影捷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许某某和郑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许某某的工作部门为业务Ⅱ部、郑某工作部门为研发部,岗位工种均为部门经理,合同期限均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8项均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与其它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未经甲方同意,为其它机构或个人服务,从中获得报酬的,视为乙方严重违背公司纪律,甲方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辞退乙方。此种情况下,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六条均约定:“保密:乙方同意保守甲方的一切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由甲方定义并由甲方的定义为准。乙方还同意任何时间不把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将工作信息发往非工作需要的其它任何地点;乙方同意在其合同终止时归还一切手中的商业资料和甲方财物,不用从甲方得到的商业秘密与甲方竞争或用商业秘密在做任何有损害甲方利益的事。甲方的机密资料和商业秘密是指:(1)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图纸、模型、操作手册、技术文档、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放纪录、相关的函电等;(2)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销售计划、方案,经营管理方针、政策,财务资料,人事资料,未经甲方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资料,等等。”

2007年初,华胜影捷公司任命郑某为技术总监,负责技术开发工作。

2007年1月18日,博睿思达公司成立,投资人为许某某和郑某,各占50%的出资额,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应于2009年1月16日前缴足,截至2007年1月31日止,许某某和郑某分别实缴注册资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郑某为博睿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许某某担任监事。

2007年2月9日,郑某代表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约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委托博睿思达公司为其开发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检索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周期为合同生效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向博睿思达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总费用为8万元。博睿思达公司认为履行上述合同的实际利润为6100元。华胜影捷公司对于博睿思达公司陈述的上述利润额不予认可。

2007年2月28日,华胜影捷公司分别与许某某和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生效日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续订书》所附《调薪通知》分别载明:许某某的月薪从2007年1月1日起调整为5000元;郑某的月薪从2007年1月1日起调整为7000元。许某某和郑某并不否认自2006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至签订上述《劳动合同续订书》之间,该二人亦在华胜影捷公司任职的事实。

2007年4月5日,许某某向华胜影捷公司递交辞职报告。

2007年4月10日,许某某代表博睿思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房屋抵押档案扫描录入服务总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有库存和即将产生的房屋抵押档案以外包加工的方式与乙方合作,将房屋抵押档案进行整理归档、图像扫描、数据录入,形成电子档案以及建立信息化档案管理系统;乙方自合同签订后,正式加工甲方提交的第一批档案起四个月内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加工工作;合同预算总额为96.4万元,最终总价按实际加工图像数量结算;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额的30%,计28.92万元作为项目预付款;乙方扫描完成档案图像预算总数的5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额35%的款项,计33.74万元;甲方在乙方完成所有加工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双方按共同确认的实际扫描加工图像数量进行总结算,依据总结算报告内的项目实际结算金额,甲方先预留合同预算总额5%的款项,作为项目质保金,剩余款项在一周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质保期从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为六个月,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博睿思达公司陈述履行上述合同的实际利润为4070元,并提交了该公司购买办公家具、电脑、扫描仪、服务器等办公用品及房屋租赁发票作为成本支出的证明。华胜影捷公司对于博睿思达公司陈述的上述利润额不予认可,认为此类项目正常情况下的利润率为50%。

2007年4月16日,郑某向华胜影捷公司递交辞呈。

2007年4月28日,华胜影捷公司批准许某某辞职。

2007年5月10日,许某某与华胜影捷公司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其中交接给业务部的内容包括:业务信息(电子表交接)、实物文件、业务文件(电子文件)。华胜影捷公司还提交了许某某工作交接电子文件光盘目录打印件,目录中包括涉及“通州区建委项目跟踪情况”的2006年业务周报9.4.ppt周工作报告、2007年3月26日周工作报告,涉及“宣武区建委项目情况”的2007年业务周报1.29.ppt、2.5.ppt、3.20.ppt周工作报告。华胜影捷公司还提交了相关业务周报的打印件。但上述光盘目录和业务周报打印件上均无许某某签字确认,博睿思达公司、郑某、许某某均不认可其真实性。

2007年5月13日,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向华胜影捷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2007年5月14日,郑某与华胜影捷公司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其中交接给研发部的程序清单中包括名称为“宣武房土”的“宣武区房管局”项目作业程序。郑某同时向华胜影捷公司书面承诺:鉴于其在华胜影捷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一职,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核心,特作出以下承诺,1、未经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行业;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离职后不用从公司得到的商业秘密与公司竞争或用商业秘密做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事。

同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应华胜影捷公司申请,对博睿思达公司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上记载:博睿思达公司是专业从事房产档案数字化管理技术研究、设计、开发并提供大批量数字化加工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几年来,博睿思达凭借扎实的应用开发实力、丰富的IT服务经营、细腻的市场营销网络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和长足的发展;4月10日,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签署房屋抵押档案数字化加工管理外包服务项目;2007年4月,宣武区房屋发证事务所委托数字房产行业专业公司-博睿思达公司开发本系统内的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管理系统,在提前约定周期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向用户提交了开发成果,通过用户的试用和验收,完全达到预期目标。

2007年5月22日,海淀工商局对博睿思达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整理档案的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检查中海淀工商局取得两份许某某签字确认的电脑打印件:第一份为包括“通州建委”和“宣武建委”在内的文件列表所进行的打印,许某某在该文件列表上签字确认“此目录列表为本人在华胜工作期间文件列表,所有电子文件已在离职前全部提交与华胜公司业务总监高志强,高未提出让我删除清理,其中通州建委为本人离职后的个人文件”;第二份为多达三十页、涉及二千余客户的客户名单打印件,涉及客户单位名称、联系人姓名职务等内容,许某某在该名单上签字确认“此打印件为华胜公司业务客户名单,打印于在华胜公司工作期间的电脑内。此名单电子文件已在离职前全部提交于业务总监高志强处,高未提出让我删除。该电脑为个人所有及使用!”在上述客户名单中所涉及的单位多为具有行政、商业档案或信息保存、管理和应用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商业机构的相关职能部门,其中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宣武区国土局”和“宣武区建设委员会”的相关内容。

2007年6月14日,博睿思达公司将投资人由郑某和许某某变更为李某和魏学军,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由郑某变更为李某,监事由许某某变更为魏学军。

2007年6月16日,郑某、许某某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李某、魏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郑某将其在博睿思达公司50万元出资中的20万元(实缴4万元)转让给李某、30万元(实缴6万元)转让给魏学军;许某某将其在博睿思达公司50万元出资全部转让给李某。

2007年6月27日,郑某和许某某共同以道歉信的形式向华胜影捷公司致歉。道歉信中有“由于我们在处理事情上欠考虑,采用了不合适的方式离开公司,给贵公司造成了损害,对此我们表示万分的歉意。我们认识到自己这种行为是非常不道德的”等内容,并承诺不接触华胜影捷公司现有客户,保守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给予相应的补偿。针对道歉信,郑某和许某某认为是他们在华胜影捷公司同意和解的情况下写的,不能构成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道歉信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内容是指“没有在劳动合同到期就离开公司,给原公司的管理、员工等造成的不良影响。承诺给予相应的补偿是指当时谋求和解时原告提出的,但没有实际支付。”

2007年9月3日,郑某到海淀工商局接受调查时向该局陈述其在华胜影捷公司负责开发过包括宣武区房管局项目作业程序在内的十四个应用程序,并承认博睿思达公司与华胜影捷公司从事的业务性质类似。

上述事实,有华胜影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华胜影捷公司分别与许某某和郑某签订的BJIT-x、X号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续订书,有关博睿思达公司设立和变更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与博睿思达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及相关附件,许某某向华胜影捷公司递交的辞职报告及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博睿思达公司签订的x号服务合同书,郑某向华胜影捷公司递交的辞呈及相关离职交接手续,x号发票,(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海淀工商局对博睿思达公司进行检查时取得的相关证据及郑某随后接受该局询问时所作笔录,郑某和许某某致华胜影捷公司道歉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许某某从华胜影捷公司离职时带出的客户名单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特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博睿思达公司分别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签合同,是否构成博睿思达公司、郑某和许某某对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及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签订的合同。虽然郑某离职时交还华胜影捷公司的程序清单中包括“宣武区房管局”项目作业程序,许某某掌握的华胜影捷公司客户名单中包括“宣武区国土局”和“宣武区建设委员会”等单位,但是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确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与该区“房管局”、“国土局”和“建设委员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有关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的经营信息属于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华胜影捷公司主张郑某、许某某和博睿思达公司在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签署涉案合同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相关的经营信息包含在上述属于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许某某违反其与华胜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博睿思达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博睿思达公司明知许某某向其披露的相关经营信息属于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仍不当地使用上述经营信息谋求与相关客户—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立业务关系,并最终签订商业服务合同,赚取商业利润。许某某和博睿思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郑某在华胜影捷公司担任研发部部门经理和技术总监职务,并不当然地知悉作为华胜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华胜影捷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郑某本人知悉上述客户名单并向博睿思达公司进行了不当披露。因此,华胜影捷公司提出郑某在上述合同中与博睿思达公司和许某某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双方所处行业的客户特点、所保护经营信息的竞争优势时间等因素,法院酌定许某某和博睿思达公司停止使用相关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期限为一年。

虽然博睿思达公司陈述预算总额达96.4万元的上述合同的实际利润仅为4070元,但是博睿思达公司购买相关办公用品、租赁房屋的支出不能排除系公司成立后布置营业办公场所产生费用的可能性,不能直接计入其履约成本,对于该公司陈述的利润额不予采信。根据许某某和博睿思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所涉商业秘密的性质、侵犯该商业秘密给博睿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及华胜影捷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许某某和博睿思达公司共同赔偿华胜影捷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鉴于本案涉及的情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侵犯商业秘密条款能够给予权利人以充分救济,因此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诚实信用的原则性条款给予当事人民事救济。

在本案中,郑某先后担任的华胜影捷公司研发部部门经理和技术总监职务、许某某担任的华胜影捷公司业务Ⅱ部部门经理,不属于对于公司运营负有全面责任的经理、副经理职务,亦不属于财务负责人,且华胜影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章程规定部门经理、技术总监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对于华胜影捷公司而言,郑某、许某某二人不负有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至于郑某和许某某在华胜影捷公司任职期间,投资设立博睿思达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劳资纠纷的法律范畴;不能仅仅据此认定郑某、许某某及其二人出资设立的博睿思达公司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华胜影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期限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博睿思达公司、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涉案客户名单中的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不属于商业秘密;2、“通州建委”和“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均为许某某的个人客户,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系其客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侵犯了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胜影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胜影捷公司、原审被告郑某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州建委”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2、博睿思达公司财务报表,用以证明博睿思达公司在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合同中获利4070元。被上诉人华胜影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相应的主张,因此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两上诉人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许某某书面确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息在内的多达三十页的打印件为华胜影捷公司的业务客户名单,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单位系其客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鉴于涉案客户名单所载明的信息并非相关领域人员容易普遍知悉和获得的,使用这些经营信息能够为华胜影捷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中的比较优势,且华胜影捷公司与许某某之间存在保密约定,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和离职时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因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上诉人主张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得涉案单位信息,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许某某在未从华胜影捷公司离职期间即代表博睿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涉案合同,其违反与华胜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博睿思达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而博睿思达公司明知上述情况而仍不当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并从中获取商业利益,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华胜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上诉人提出“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系许某某个人发展的客户,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该单位签订涉案合同侵犯了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上诉人提出“通州建委”系许某某个人发展客户的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主体为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与争议焦点问题无关,因此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参考商业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博睿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华胜影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因涉案行为仅获利407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博睿思达公司和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323元(已交纳),由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许某某共同负担7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许某某负担5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潘某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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