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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姜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巴特,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太行集团退休职员,住(略)。

上诉人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昀依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紫昀依都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4月28日,紫昀依都公司与姜某某签订《授权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如姜某某连续三个月未从紫昀依都公司处进货,需向紫昀依都公司提供书面说明,否则视为姜某某单方面自行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按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姜某某自2007年6月9日除紫昀依都公司第一次免费铺赠货物外,至今未汇款从紫昀依都公司处进货。姜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紫昀依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姜某某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由姜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8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辩称:姜某某在与紫昀依都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紫昀依都公司的要求进行了门店装修。2007年12月28日,紫昀依都公司致函姜某某,称其公司要宣告破产并中断供货,给姜某某造成巨大损失。在姜某某与紫昀依都公司交涉过程中,紫昀依都公司给姜某某提供各式商标标签,明确表示姜某某可以自行购进散货,并张贴紫昀依都公司标签出售。关于进货的情况,按照双方约定,紫昀依都公司应免费向姜某某提供市值为x元的货物,自合同签订至2008年5月,该批货物才全部发给姜某某。由于货物质量、款式均与签合同时展示的样品存在差别,所以姜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未从紫昀依都公司处购进货物。紫昀依都公司免费提供给姜某某的货物中,至今仍有市值3万余元的货物未能售出。另外,2007年底,姜某某从其他加盟商处得知紫昀依都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曾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为此,姜某某认为紫昀依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姜某某不同意紫昀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紫昀依都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两人,均系自然人。经营范围为设计服装服饰,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广告、图文设计、制作,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鞋帽、皮革制品、工艺美术品。该公司成立后从事服装销售,销售方式包括发展加盟店。2007年1月12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25类商品上注册“依Q.in一派”文字及类似旋转风车图形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7年6月12日受理该申请。

姜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来京与紫昀依都公司签署《授权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紫昀依都公司同意姜某某使用紫昀依都公司的商标,并销售紫昀依都公司提供的产品,姜某某对其经营自负盈亏;姜某某向紫昀依都公司支付参股保险金x元,在合同期满、姜某某无违约前提下,紫昀依都公司可退还该保险金;姜某某连续三个月未从紫昀依都公司进货,需向紫昀依都公司提供书面说明,否则视为姜某某单方面自行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紫昀依都公司已收姜某某定金1000元,余款到位安排发货。同时,双方约定紫昀依都公司免费向姜某某提供市值为x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姜某某依约向紫昀依都公司全额支付参股保险金,紫昀依都公司亦分批次免费按照姜某某所选货物品名和数量向姜某某发送货物,并赠送市值3400元的相关产品。截至2008年4月9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姜某某免费发货市值为x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紫昀依都公司曾于2008年1月,向包括姜某某在内的众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依Q.in一派”品牌的商标允许继续使用,可自行组织货源贴牌销售希望得到加盟商谅解。

姜某某在签订合同后,除接受紫昀依都公司免费提供的货物并进行调换外,未依合同约定折扣从紫昀依都公司处购进货物。

另查,2007年3月27日,因为紫昀依都公司进行虚假宣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对紫昀依都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紫昀依都公司退还加盟商交纳费用并予以罚款,紫昀依都公司接受处罚并已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紫昀依都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紫昀依都公司主张的姜某某连续三个月未从紫昀依都公司处进货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该事实存在,姜某某是否因此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已查明事实,无论“连续三个月未从甲方进货”中“进货”的含义,是否应将紫昀依都公司的免费铺货行为包括在内,但从2008年4月9日紫昀依都公司免费铺货完成之日至紫昀依都公司起诉之日,姜某某已然连续三个月未从紫昀依都公司处进货,故原审法院对紫昀依都公司主张的姜某某连续三个月未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姜某某是否因此构成根本违约,从订约目的来看,紫昀依都公司的获利是通过姜某某进货和销售行为实现,如果姜某某不从紫昀依都公司处进货,则紫昀依都公司的订约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未进货”,是从实现紫昀依都公司的合同目的出发拟定的。如果姜某某无故三个月未从紫昀依都公司进货,合同约定可视为姜某某单方解除合同,当然从根本上影响紫昀依都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应该认定构成根本违约。但本案中,姜某某连续三个月未进货一方面是因为得知紫昀依都公司曾因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被工商部门给与行政处罚,导致姜某某对合同效力产生质疑;另一方面是紫昀依都公司曾于2008年1月向众多加盟商送达“致歉函”,明确其不再供货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虽然连续三个月未从紫昀依都公司处进货,但并未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可视为姜某某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故紫昀依都公司依此主张解除合同并由姜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紫昀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紫昀依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姜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姜某某自2007年6月9日后就未再自上诉人处进货,上诉人是否完成免费铺货义务与被上诉人进货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连续三个月未进货的时间自上诉人完成铺货义务之时起开始起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非由于上诉人遭受行政处罚和上诉人向众多加盟商发送《致歉函》而停止进货;被上诉人自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就一直未从上诉人处进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姜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认可直到2008年4月9日,紫昀依都公司才完成向姜某某免费铺货的行为。其间,双方就已铺货进行了多次调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紫昀依都公司系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就许可姜某某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姜某某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为目的,与姜某某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在本院审理期间,紫昀依都公司主张姜某某自从签订涉案合同书后始终未从紫昀依都公司处进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姜某某确实从签订涉案合同书后始终未出资从紫昀依都公司处进货,但是从签订涉案合同书后到2008年4月9日,双方一直在进行免费铺货和就免费铺的货进行调换的活动,上述活动属于双方按照合同和双方相关约定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2008年1月,紫昀依都公司发给姜某某的致歉函中已经许可姜某某自行组织货源贴牌销售,视为紫昀依都公司变更了涉案合同中关于加盟商只能销售紫昀依都公司提供的货物的约定,其无权主张姜某某自此后不从其公司处进货的违约责任。综上,姜某某从签订涉案合同书后始终未从紫昀依都公司进货,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本院对紫昀依都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姜某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紫昀依都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连续三个月未进货的时间自上诉人完成铺货义务之时起开始起算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合同书仅约定“连续三个月未进货”,而未明确约定“未进货”的起始时间,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先由紫昀依都公司向姜某某免费铺货,在免费铺货完成以后,才涉及到姜某某主动进货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连续三个月未进货的时间自上诉人完成铺货义务之时起开始起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紫昀依都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并非由于上诉人遭受行政处罚和上诉人向众多加盟商发送《致歉函》而停止进货,被上诉人无故停止进货构成违约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紫昀依都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昀依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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