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巴特,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昀依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诉称:2006年12月13日,李某某与紫昀依都公司签订《授权经营合同书》,加盟紫昀依都公司特许经营的“依Q”品牌经营服饰。但紫昀依都公司提供给李某某的服装不仅价格高于市场价,而且质量不合格,导致李某某无法经营。2008年1月,紫昀依都公司中断供货,同年4月25日,李某某来京与紫昀依都公司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此后李某某才得知紫昀依都公司并非广告中宣称的韩国企业,商标也不是韩国品牌。紫昀依都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诱使李某某与之签约,已经构成合同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紫昀依都公司之间的《授权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紫昀依都公司返还参股保险金x元;赔偿李某某违约金8000元;紫昀依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紫昀依都公司原审辩称:紫昀依都公司在与李某某签约时没有欺诈行为,广告宣传仅是要约邀请。李某某从签订合同时就应该知道紫昀依都公司的广告宣传内容存有虚假成分,从签订合同时起算已经超过了李某某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同时,李某某曾于2008年4月25日与紫昀依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紫昀依都公司已经补偿李某某价值5000元的货物,而且同年5月李某某起诉紫昀依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其已经放弃了撤销权。即便合同撤销,也不会产生李某某所主张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紫昀依都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两人,均系自然人。经营范围为设计服装服饰,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广告、图文设计、制作,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鞋帽、皮革制品、工艺美术品。该公司成立后从事服装销售,销售方式包括发展加盟店。2007年1月12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25类商品上注册“依Q.in一派”文字及类似旋转风车图形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7年6月12日正式受理该申请。

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3日来京与紫昀依都公司签署《授权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紫昀依都公司同意李某某使用紫昀依都公司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紫昀依都公司提供的产品;紫昀依都公司负责制定经销商管理制度、价格体系,提供销售宣传资料;原、紫昀依都公司双方不存在隶属、投资、承包关系,紫昀依都公司对其经营自负盈亏;李某某向紫昀依都公司支付参股保险金x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李某某无违约前提下,由紫昀依都公司退还;李某某进货享受3.5折优惠,同时紫昀依都公司承诺当李某某累计销货达一定额度时可分不同比例红利;李某某配购货采取款到发货方式;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3日。同日,李某某交纳定金1000元,紫昀依都公司向李某某发放“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商标准用证”等文件,上述文件均加盖有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紫昀依都公司公章。2006年12月14日,李某某代理人刘某乙通过东区东单邮电支局进行转账汇款,汇款额为x元。同日,紫昀依都公司开始向李某(双方当事人对“李某”系李某某不持异议)发货。

由于2008年1月紫昀依都公司中断供货,以及紫昀依都公司货物质量问题,李某某来京与紫昀依都公司协商,2008年4月25日,紫昀依都公司以“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紫昀依都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紫昀依都公司从2008年5月开始按三折向李某某供货,货物按李某某要求配送,并保证质量,同时紫昀依都公司一次性补偿李某某市场标价5000元的服装,双方继续履行《授权经营合同书》,并加盖紫昀依都公司公章。

另查,2007年3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向紫昀依都公司下发京工商东处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紫昀依都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所涉及的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紫昀依都公司出资3500元,通过位于光华长安的离岸港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办理的一个带有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在韩国并无该企业集团,紫昀依都公司也不是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投资成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广告属于虚假广告。紫昀依都公司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应加盟费、保证金等,构成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退回所骗财物,并处以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紫昀依都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再查,紫昀依都公司自成立至今,均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但没有开设直营店从事经营。

又查,2008年5月,李某某曾以紫昀依都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起诉紫昀依都公司,要求解除与紫昀依都公司之间的《授权经营合同书》。9月9日,李某某申请撤回对紫昀依都公司的上述起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涉案《授权经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虽然本案涉及的《授权经营合同书》,未将紫昀依都公司隶属于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依Q.in一派”商标属于韩国知名品牌等宣传内容列入合同条款,但紫昀依都公司在出具给李某某的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等材料上加盖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已经构成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内容。故在紫昀依都公司并非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的情况下,紫昀依都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欺诈。李某某据此主张撤销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李某某与紫昀依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及曾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可以视为以行为放弃撤销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在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时,其仍是以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名义进行,故该《补充协议》的签署不能得出李某某放弃撤销权的结论。由于诉讼权利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过程中享有的相关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虽然李某某曾经就同一事实主张解除与紫昀依都公司之间的合同,但其后李某某已经撤回该起诉意见,法院亦已经裁定准许。故李某某选择新的起诉理由要求撤销合同,并无不当,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某放弃撤销权。故紫昀依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紫昀依都公司认为李某某应当从签约时知晓欺诈事由,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签约时起算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紫昀依都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收取李某某的参股保险金x元,应当予以返还。而紫昀依都公司表示对其免费铺赠货物数量不清,亦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由于合同被撤销,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自始不生法律效力。同时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因履行该合同所生其他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要求紫昀依都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李某某与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二、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参股保险金二万六千八百元;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紫昀依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行使撤销权应当自其签订涉案《合同书》或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之时起算除斥期间,李某某案起诉时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归于消灭;李某某曾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也曾经与紫昀依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李某某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紫昀依都公司系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就许可李某某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李某某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为目的,与李某某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紫昀依都公司在明知其公司并非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在招商过程中进行了虚假的广告宣传,并且在其与李某某签订涉案《合同书》的同时,向李某某出具了加盖有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等材料。上述事实表明,紫昀依都公司具有提供虚假信息并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并且实际造成对方与其签订涉案《合同书》的事实,紫昀依都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欺诈。李某某据此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紫昀依都公司返还参股保险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从李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起算,现李某某主张其自2008年4月25日后才知晓撤销事由,紫昀依都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王艳欣于此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故本院认定李某某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间。紫昀依都公司主张应从签约之日或者工商部门做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时起算除斥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紫昀依都公司还提出李某某与紫昀依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及曾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以行为放弃撤销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在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告知李某某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紫昀依都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关系等情况,故李某某在对撤销事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能视为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李某某曾经就同一事实主张解除与紫昀依都公司之间的合同,但其后法院准许李某某撤回该起诉,故李某某选择新的起诉理由要求撤销合同,并无不当,不能视为李某某放弃撤销权。故,本院对紫昀依都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昀依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立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