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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明某,该公司法制室员工。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郝庄村南北水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量寺至大路X路郝庄路口,进入无量寺至大路X路往东转弯时,与沿无量寺到大路X路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河南Q-x家用运输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先后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4天,花费医疗费x.69元、鉴定费600元。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右锁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不适随诊,休息六个月。2009年10月8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高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胸廓畸形、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第1、2、3、4、5、6、8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侧锁骨、双侧肩肋骨、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李某某系河南Q-x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与迅达公司系挂靠关系。2009年3月26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驻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挂靠经营关系;2、河南Q-x农用运输车归被申请人(李某某)所有;3、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车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4、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上述车辆与申请人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或挂靠经营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发生事故时李某某未为该肇事车辆办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庭审时,高某某撤回对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另查明,高某某生于1966年3月,城镇居民;其父高某桐生于1939年8月,农村居民,生育四个子女;其女戚艳敏生于1993年3月,城镇居民。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民事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驾驶电动车进入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以李某某承担40%责任份额为宜。李某某系河南Q一x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因此,李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高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x.69元;2、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365天×326月=x元;3、护理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365天×144天=5220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以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元×144天=1440元;6、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44天=144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疾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x元×20年×30%=x元;8、鉴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周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高某桐的生活费为:3044元×9年×30%×1/4=2055元;戚艳敏的生活费为:8837元×2年×30%×1/2=2651元,该项合计4706元;10、住宿费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48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某某作为车主,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高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x元,其余损失应由高某某与李某某按比例分担。李某某应再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5864元,即(x元-x元)×40%=5864元。李某某共赔偿高某某x元。经过仲裁委裁决,肇事车辆已归属李某某所有,因此迅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时,高某某撤回对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8元,高某某负担258元,李某某负担2750元(高某某已预交,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高某某)。财产保全费400元由李某某负担(高某某已预交,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李某某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让其承担40%责任明某过高;2、豫Q-x农用运输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让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交通费认可500元过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正式交通票据;4、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过高,应以10%计算。高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于法有据;2、上诉人有办理交强险的义务,上诉人未办理,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其实际交通费1000多元,原判决不高;4、残疾赔偿金标准适当。

二审审理查明某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电动车进入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和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豫Q-x农用运输车辆未办理交强险的问题。李某某作为车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由于李某某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交通费500元过高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某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主次,按照30%计算和交通费500元的计算比例适当,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其未就上诉的理由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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