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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森公司诉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6282号

原告耐克森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x梦苏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鲁索,该公司技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X号121-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耐克森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商家泉、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全球电缆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00年6月26日注册了域名“x.com”,于2001年9月21日注册了域名“x.x.cn”等多个“x”域名。原告通过上述网站进行商业活动,“x”作为域名已经与原告产生了不可分割的关系。原告是“x”(用于第6类金属缆和线(非电气);金属管;第9类电缆、电线、电子产品用电缆和电线、电信用电缆等。)、“”(用于第6类非电器材料的金属缆绳、金属管等;第9类电缆、电线、电子产品用电缆和电线、电信用电缆等。)、“耐克森”(用于第6类金属缆和线(非电气);金属管等;第9类电缆、电线、电子产品用电缆和电线、电信用电缆等。)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200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其注册使用的企业网站x-x.com以及产品宣传材料、员工名片上大量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会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原被告之间有某种必然联系,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企业网站x-x.com的主要部分与原告商标“x”相同,与原告使用的域名“x”相同;同时被告在其网站上大肆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发布关于原告的相关信息。且被告网站设计风格明显系摹仿原告网站,加深了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其网站、产品宣传册、名片中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耐克森”和“”;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耐克森”。二、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域名“x-x.com”,该域名改由原告注册使用;停止全部旨在“搭便车”的宣传行为)。三、被告针对其侵权行为,在《地暖供热》和《中国电力报》上刊登更正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含公证费5010元、翻译费1220元、律师费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早已在网站、名片、产品宣传册中停止使用“耐克森”和“”。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应停止使用。我公司域名是合法注册,而原告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无权获得跨类保护,无权要求我公司停止使用并改由原告使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原告索赔也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下列商标:第x号“x”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缆和线(非电气),金属管等,注册日期为2000年12月8日;第x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非电气材料的金属缆绳和金属线、金属管等和第9类的电缆和电线、电子产品用电缆和电线、电信用电缆、电器线圈用线、磁性线、电话线等,注册日期为2001年2月14日;第x号“耐克森”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线(非电气)、金属管、非电气金属缆绳、金属绳索、金属绳索套管,注册日期为2001年11月14日;第x号“耐克森”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路闭合触点、电缆、电线、电子电缆、电子导线、无线电长途通讯电缆等,注册日期为2002年6月21日;第x号“x”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缆、电线、绕组线(电的)、磁线、电话线等,注册日期为2003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于2006年7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电脑上网访问了原告所有的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和被告所有的域名为www.x-x.com的网站。公证处随即将相关页面打印并以光盘刻录方式保存并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经对比上述两网站的网页中只有一页即原告网站网页www.x.com/x/x.nxid=1265与被告网站英文网页www.x-x.com版面基本相同。另外,被告网站网页的左上角有原告注册商标“”。两个网站的其他网页之间并不相同或相似。

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访问了www.x-x.com,随即将相关页面打印并以光盘刻录方式保存。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网站网页的左上角有原告注册商标“”,该网站的主要内容是“产品信息”和“产品应用”等,在这些栏目的页面中,左侧是“我们的产品”字样,右侧是对耐克森产品及应用的详细介绍。

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监督下,来到被告中房公司,与该公司自称是范振华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谈话,从现场取得了《耐克森发热电缆应用手册》、《x发热电缆》及名片各一张。公证处出具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耐克森发热电缆应用手册》的封面印有“中房耐克森公司”及www.x-x.com字样,目录下部印有“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电话:x网址:www.x-x.com”字样,正文的偶数页下部均印有“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封底印有被告中房公司的名称、商标、地址、邮编、电话和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同时在该手册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耐克森发热电缆》的最后一页有被告中房公司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网址和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其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名片的左上角使用了原告耐克森公司的商标“”,右上角印有“耐克森挪威公司热缆产品中国代理商”字样,下部是被告中房公司的名称、地址、传真、网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www.x-x.com”是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注册的域名,并创建了网站,更新日期为2007年7月5日。

中房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3日,并于2003年开始作为原告关联公司-耐克森(挪威)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从耐克森(挪威)公司合法进口使用原告商标的热缆等货物。中房公司与耐克森(挪威)公司的授权关系自2006年1月初,以耐克森(挪威)公司不再向中房公司供货的方式予以终止。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10元,翻译费12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信息、域名查询资料、(2006)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翻译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耐克森(挪威)公司授权书、被告公司负责人同原告公司负责人的合影、被告公司同耐克森(挪威)公司负责人方静的商务往来信件、耐克森(挪威)公司出售给被告耐克森热缆产品的相关凭证进出口相关单据、被告代理销售耐克森热缆产品后签订的部分大宗承包合同、《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关于大连前城国际花园耐克森发热电缆问题的报告、沈阳佳特电供暖设备有限公司针对耐克森问题电缆的质量报告及赔付清单、报告同耐克森(挪威)公司及原告之间的邮件、网站网页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号“x”的商标、第x号“”商标、第x号“耐克森”商标、第x号“耐克森”商标、第x号“x”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

依据中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虽是原告关联公司耐克森(挪威)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销售使用原告商标的的商品,但被告并未获准在销售商品之外的范围内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而被告却在其网站www.x-x.com、宣传册、名片等处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相关产品的宣传,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x”、“”相同的文字为主体注册了www.x-x.com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且未明确说明其仅为耐克森(挪威)公司授权经销商这一事实,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尤其是在与耐克森(挪威)公司的合作关系终止之后,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使用计算机网络域名www.x-x.com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第x号“耐克森”商标、第x号“耐克森”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冲突,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使用五年内未针对此问题提出请求,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计算机网络域名“x-x.com”;

三、被告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耐克森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律师费五千元、公证费五千零十元、翻译费一千二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耐克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耐克森公司负担9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耐克森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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