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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廖某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5-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0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龙南县X镇林某工作站副站长(负责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1月8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龙南县X镇林某工作站职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1月8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廖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4)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自1999年7月起至今任龙南县X镇林某工作站副站长,廖某自1993年至今为该站工作人员。叶某民、叶某东申办采伐林某后,廖某被安排到采伐点进行了森林某伐作业调查设计。2002年7月8日,叶某民、叶某东以叶某光的名义领取了龙南县林某局颁发的林某采伐许可证,该证载明采伐期限为2002年7月8日至9月30日。而后,叶某民、叶某东组织民工于当月至12月在伐区超越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大肆砍伐林某。在采伐期间,身为龙南县X镇林某工作站副站长(负责人)的郑某没有到伐区进行过检查、监督。虽然其曾要求廖某到伐区检查、监督,但未具体安排,并且在知道廖某未到伐区检查、监督后,也不督促廖某到伐区进行检查、监督,致使伐区林某被叶某民、叶某东滥伐共计材积204.(略),折合蓄积308.75M3,数量巨大。滥伐林某的行为经群众举报后被查处,叶某民、叶某东两人均被龙南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某罪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廖某身为林某工作站的国家工作人员,负有对林某伐区检查监督职责。作为负责人的郑某自己没有对林某伐区进行检查监督,当知道廖某没有对伐区进行检查、监督时,也不督促廖某履行职责;廖某未按照郑某的要求到伐区进行检查、监督,造成叶某明、叶某东砍伐林某的行为没有得到检查监督而滥伐林某蓄积三百余立方米,数量巨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的行为和滥伐林某数量巨大的后果,在社会中的反映足以说明已达到恶劣的影响程度,而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在庭审后能充分认识其失职行为及其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廖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郑某、廖某上诉提出: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⑴把仅负有“协助”、“配合”、“参与监督”职责的林某站归为负完全责任。⑵上诉人郑某主动指派了林某员、护林某到伐区进行检查,多次要求叶某民、叶某东按县林某局审批的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砍伐;受到群众举报后,郑某等人会同派出所干警准备对叶某民、叶某东进行调查、处理时,县纪检人员口头通知林某站、派出所不要去处理,可见郑某是主动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⑶三证人的证言仅证实了叶某民、叶某东滥伐林某的影响,并未说到上诉人的失责行为造成了怎样的影响;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失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造成重大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将叶某民、叶某东滥伐林某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转套为上诉人的失职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玩忽职守案立案标准之一“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是指对外交往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不应适用本案。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两上诉人在补充上诉状中又提出:从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看,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将是否造成恶劣影响作为定罪依据,显然违背立法精神,扩大玩忽职守的内涵。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二审审理期间,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龙南县林某局龙林某(2002)X号、X号国债珠防林某点工程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以证实其在2002年期间忙于珠防林某点工程,无法对伐区履行正常的监管职责。

经审理查明:武当镇林某工作站隶属于龙南县林某局,正式工作人员为上诉人郑某、廖某两人。上诉人郑某从1999年7月起任该站副站长,负责该站的工作。2000年3月,国家林某局颁布的《林某工作站管理办法》规定,林某工作站有“协助林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某采伐工作,配合做好林某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并参与监督伐区作业和伐区验收工作”的职责。同年8月,江西省林某工作总站印发的《江西省林某工作站加强森林某源源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认真执行采伐监督和伐区验收的规定”中明确了乡林某工作站对伐区实行采伐监督和伐区采伐结束后的验收工作。2001年6月,国家林某局林某工作站管理总站《关于基层林某工作站切实做好森林某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二点规定,各地林某站要切实履行好对集体和林某的林某采伐的监督检查职责,要实行伐区调查设计、验收制度。中共龙南县林某局委员会、龙南县林某局2002年1月印发了《乡(镇)林某工作站二00二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评方案》,对林某工作站监督伐区作业的工作职责做了进一步的细化。

2002年6月,武当镇X村民叶某民、叶某东以叶某光的名义向武当镇林某工作站申办该村大坑林某林某采伐许可事宜,上诉人廖某对采伐点进行了林某采伐调查设计。2002年7月8日,叶某民、叶某东领取了县林某局颁发的林某采伐许可证后组织民工在伐区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滥伐林某至12月。采伐期间,上诉人郑某没有到伐区进行过检查、监督,虽然其曾要求上诉人廖某到伐区检查监督,但并未具体落实安排。在知道上诉人廖某未到伐区检查监督后,也未督促上诉人廖某到伐区进行检查、监督,致使伐区林某在只有衫木林某14M3(折合蓄积20M3)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叶某民、叶某东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滥伐林某共计材积204.(略),折合蓄积308.75M3,数量巨大,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当地群众多次举报后,叶某民、叶某东滥伐林某的行为被查处,2003年9月,两人均被判处刑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龙南县人事劳动局龙人劳干(1999)X号文件、龙南县林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郑某、廖某属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国家林某局制定的《林某工作站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林某工作站加强森林某源源头管理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某源源头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基层林某工作站切实做好森林某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龙南县林某局印发的'林某工作站的职能'、'林某工作站站长职责'、'林某员职责'、《乡镇林某工作站二○○二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评方案》等文件,证实林某工作站负有检查、监督的行政管理职能。

3、林某采伐许可证,证实林某部门许可叶某民、叶某东采伐林某的数量、时间。

4、上诉人郑某、廖某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两上诉人均没有对叶某民、叶某东滥伐的伐区履行检查、监督职责。

5、证人叶某、张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与群众检举揭发滥伐林某的信件,证实了叶某民、叶某东滥伐林某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

6、龙南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叶某民、叶某东滥伐林某的后果及其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郑某、廖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对林某采伐的监管职责,造成林某被滥伐的后果。本案的焦点是:林某被滥伐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罪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范畴

玩忽职守案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在立法机关没有对玩忽职守案的立案侦查标准作出解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审理案件。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玩忽职守案的立案侦查标准作出了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立案标准》规定了八种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其中情形之一。

叶某民、叶某东滥伐林某产生的社会危害是森林某源遭受破坏,生态平衡受到破坏,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可能受到长期恶劣的影响,其危害后果是长期的,并非一时所能扭转。结合群众的举报及司法机关对叶某民、叶某东予以刑事处罚的事实,充分地证明了滥伐林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恶劣社会影响。而这种恶劣社会影响的产生与上诉人郑某、廖某不认真履行职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由于不认真履行职务,导致滥伐林某行为的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对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言无疑是一种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兰业福

审判员杨坚

代理审判员张慧珍

二○○五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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