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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夏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夏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夏某、上海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夏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系从事玻璃制作安装的个体业主。2009年11月27日,第二被告因承接的装潢工程需要拆除玻璃,第一被告叫原告去拆除。原告完成拆除工作后,第一被告建议原告乘坐其驾驶的助力车(第二被告所有)回家,故第一被告驾车载着原告沿华新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强街南面30米处,因第一被告避让其它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8,772.1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误工费21,396元、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2、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辩称:是承包做楼梯工程的老板让原告去拆除玻璃,不是原告所说第一被告让他去的。是原告要求乘坐车辆,不是第一被告让原告搭乘的,第一被告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以第一被告的责任应该减轻,原告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医药费,有一部分是由第一被告支付的;交通费没有任何单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没有异议;律师代理费由法庭裁量;误工费的金额没有任何凭证,不认可这一金额,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来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如果要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已经付掉的费用应该扣除。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车辆不是第二被告所有,这个车辆也没有登记,也不是机动车,是个助力车,不应适用机动车的法规。搭乘车辆的行为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针对诉讼请求中具体金额这一方面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对于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同意,第二被告不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燃油助力车(后载原告)行驶至新府路X街南面30米处时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当日门诊挂号及摄片费用合计141.50元。之后,第二被告先后二次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用合计12,500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于11月27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上述住院医疗费共计18,223.15元(包括了伙食费108元)。2010年1月8日,原告复诊一次,花费医疗费400.3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事发当日的急救医疗费205元。

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事发之后,原、被告均没有就该起交通事故报警。2010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向第一被告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一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当时驾驶的是35CC的助力车,车主是第二被告,事发后一段时间内助力车就被盗了;助力车有牌照的,但现在记不清牌照号码;事发当时天已经黑了,还在下雨,路X路灯,为了避让前面一辆三轮车,助力车摔倒了,当时车速在40公里/小时左右。第一被告已于2010年2月2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再查明,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玻璃//零售”,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营场所为青浦区X镇X街X号。原告自2007年8月20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即原告上述经营场所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驾驶证、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时居住证、付款凭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方对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并按照7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居住在上海市X镇地区,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误工费是按照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办法出具相应证据。原告表示除了第一被告的询问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助力车的车主是第二被告,而且不清楚助力车是什么牌子。

第一被告称预交的住院费用12,500元是第一被告支付的。

第二被告就预交住院费用的事情称:因为原告拆除玻璃所在的装潢工程是由第二被告总包的,其中楼梯安装由一个人分包,是这个人让原告过去拆除玻璃,所以原告也是第二被告的间接客户。由于原告是在这个工地回来的路上发生事故,又是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而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已经很晚了,第一被告又没有钱,当时为了救治原告才为第一被告垫付这些钱,不是第二被告要求承担这个责任。这12,500元钱款是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一被告驾驶不当造成,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第二被告是助力车所有权人的主张,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预付的住院费用,现两被告均确认系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钱款,应作为预付款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包括急救医疗费)金额18,861.95元,原、被告已提供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因第一被告对此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内容,参照相应行业的平均工资,并以鉴定确定的休息时间计算,应为11,718.50元。(5)护理费和营养费,因第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相应金额2,960元与2,22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在本市X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应为57,676元。(7)鉴定费,原告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也系原告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13,203.37元;

二、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

三、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护理费2,072元;

四、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营养费1,554元;

五、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误工费8,202.95元;

六、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残疾赔偿金40,373.20元;

七、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鉴定费1,120元;

八、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律师代理费2,400元;

九、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被告夏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2,641.50元;

十、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0.80元,减半收取计1,265.4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441.40元,被告夏某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判员李某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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