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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茂源诉上海凯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茂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街X号A幢X层E座。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飞,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省茂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畅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飞,凯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茂源公司有一批金属硅需从上海出运至高雄。凯畅公司收到茂源公司的相关业务资料后,向案外人民生轮船公司预订了2009年10月1日6个20英尺的集装箱舱位,提单编号为x。订舱完毕后,凯畅公司将报关业务交案外人上海葩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将装箱、陆路运输业务交上海骏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由于首次申报的金属硅出口单价每吨美金1,550元不符合相关出口规定,货物未能顺利报关且错过了原订的船期。此后凯畅公司又向案外人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预订了同年10月11日的舱位,并根据茂源公司重新提供的出口单价每吨美金1,760元完成了报关业务,承运人出具了编号为x的提单,茂源公司向承运人申请电放提单并出具电放保函。2009年10月12日,凯畅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了《国际集装箱海洋出口操作代理协议》,约定在开航30日内结算相关业务费用,同日茂源公司在凯畅公司的“费用确认书”上盖章,“费用确认书”记载的涉案业务费用金额为人民币25,830元、美金1,200元。同年11月9日,茂源公司向凯畅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凯畅公司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表示无法接受“费用确认书”中额外的非正常性费用,并认为“费用确认书”系在不得以的情况下签署。凯畅公司因一直未收到涉案业务的相关费用,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货物首次进港区堆场后因报关原因未能及时出运,产生了港口堆存费用、超期用箱费用;由于前后两次接受订舱的船公司不同,需更换集装箱,导致已装箱的货物拖出港区、从原来的集装箱改装至新的集装箱内,产生了港口装卸费用、拖拆箱费用、两次装箱费用、移箱注销费用、删单费用。上述七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0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凯畅公司与茂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茂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费用确认书记载的款项。本案中,凯畅公司与茂源公司在涉案业务发生时并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在案证据能够反映凯畅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业务的事实;涉案业务完成后,凯畅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了《国际集装箱海洋出口操作代理协议》,且凯畅公司与茂源公司之间除涉案业务外并未发生其他业务往来,故茂源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行为表明其确认凯畅公司与茂源公司就涉案业务存在委托关系,故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业务发生重复订舱、报关、装箱等情况是由于首次报关不成引起的,而凯畅公司需按茂源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报关,茂源公司作为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理应熟悉相关货物的价格,更应如实提交报关所需的资料。茂源公司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先后向凯畅公司提供了两份单价不同的贸易合同,凯畅公司按第二份合同记载的货物单价完成了报关,故茂源公司认为凯畅公司在办理报关业务中存在工作失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货运代理操作实务,承运人接受订舱后会确定一个提单号并提供集装箱供装货,之后的报关工作与货物装箱、运输工作是同时进行的。如因报关原因导致货物未能出运,在改订其他承运人舱位的情况下,需删除原来的报关信息、按新的信息报关、并将已装箱的货物提出港区重新装箱后再进港。凯畅公司对茂源公司存在异议的七项费用产生的原因作出了符合业务操作流程的解释,茂源公司仅以往常的业务经历否认上述七项已产生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茂源公司与凯畅公司通过书面形式确认了相关费用,事后茂源公司认为是在凯畅公司的胁迫下签订了协议、确认了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况,故茂源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茂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依约继续履行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凯畅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5,830元、美金1,200元,并赔偿凯畅公司的利息损失。凯畅公司要求茂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凯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合理性,故茂源公司逾期付款给凯畅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自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日的次日即2009年11月1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遂判决:1、茂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凯畅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5,830元、美金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对凯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茂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茂源公司将涉案货代业务委托给案外人上海元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元瀚公司)办理,元瀚公司擅自将业务又委托给凯畅公司办理。后茂源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凯畅公司签署了《国际集装箱海洋出口操作代理协议》和“费用确认书”,茂源公司有权利对“费用确认书”中的不合理费用提出抗辩。该“费用确认书”中共计人民币15,010元的代理费用系涉案货物重复报关造成,凯畅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因为凯畅公司作为专业的货代公司应当保证报关成功,同时应当根据货物出口行情核定报关价格,而不是根据贸易合同的真实价格报关,故这笔不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凯畅公司自行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改判茂源公司仅承担出口涉案货物产生的正常费用1,200美元和人民币10,520元。

凯畅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货物第一次报关不成的原因是茂源公司向海关提供的报关用的贸易合同所载货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海关对该价格不予认可。向海关提供真实贸易合同是茂源公司的义务,故报关不成的过错在茂源公司,因重复报关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茂源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茂源公司与凯畅公司签订了《国际集装箱海洋出口操作代理协议》,就涉案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茂源公司认为,因凯畅公司在履行合同时的过错导致货物重复报关,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人民币15,010元应由凯畅公司承担。凯畅公司则认为导致重复报关的过错在茂源公司。本院认为,向海关提交真实的贸易合同,并依据贸易合同上的价格缴纳关税是委托方茂源公司的义务,茂源公司关于凯畅公司应当根据货物出口行情而不是贸易合同的价格向海关申报的主张,与法有悖。根据茂源公司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涉案贸易的真实交易价格是每吨金属硅1,660美元,可见用于第一次报关的贸易合同上的金属硅单价每吨1,550美元明显低于真实的交易价格。茂源公司称对用于第一次报关的贸易合同记载金属硅单价为每吨1,550美元的情况并不知晓,是货代公司自行制作了该份贸易合同,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份贸易合同上加盖了茂源公司的公章,故茂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用于第一次报关的贸易合同是凯畅公司自行制作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该份贸易合同是茂源公司向海关提交,因该份贸易合同所载货物单价明显低于真实交易价格所导致的报关不成的后果,应由茂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凯畅公司完成了受托的货代事项,茂源公司作为委托人理应支付相应费用。茂源公司认为凯畅公司主张的一部分费用是因为凯畅公司的过错产生的不合理费用,但事实表明系茂源公司本身的过错导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茂源公司承担。茂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75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茂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孙辰

代理审判员董敏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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