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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3月1日对原告赵某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赵某犯有盗窃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没有盗窃行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沪公嘉劳委字(2010)第X号《关于对赵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请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2010年2月25日,嘉定公安分局向被告请示,报请对赵某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经审核相关材料后,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同年3月2日送达原告,并邮寄送达原告家属。被告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程序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程序法律依据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程序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月5日、2月9日、2月21日对赵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共7份;2、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月22日对朱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3、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2日对杨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4、嘉定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5、嘉定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现场照片复印件;7、嘉定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8、嘉定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徐汇区(2009)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人口信息》。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1月31日晚,赵某至本市嘉定区某婚纱店内实施盗窃,后被抓获,以及原告赵某的前科和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告知指纹鉴定结论;原告没有承认过有盗窃行为,被告的证据都是单方面的证据。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驳:在被窃现场提取的指纹和鉴定结论是唯一排他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盗窃行为;指纹鉴定是侦查程序,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客观存在,原告符合起诉法定条件。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提出:原告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上述法律适用依据不应适用于原告。

经审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于2010年1月31日晚,至本市嘉定区某婚纱店内盗窃他人钱款,后被抓获。2010年2月25日,嘉定公安分局向被告递交《关于对赵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请示》,被告经审核相关材料后,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赵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年3月2日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寄送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赵某曾于2009年7月因盗窃被嘉定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赵某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赵某犯有盗窃行为,有被害人陈某、被窃现场勘查记录、指纹鉴定结论等所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关于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曾因盗窃行为被多次处罚,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实施盗窃他人钱财的违法行为,应属屡教不改。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对原告赵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高凌

书记员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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