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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5日晚6点钟左右,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太平山中队民警去永久镇X村豪里屯一台球厅抓捕犯罪嫌疑人毛臣,将毛臣戴上手铐、脚镣要带上警车时,遭到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以及倪某某、董某乙、刘某某、杨某某、李某宝、李某河(六人均在逃)等人的阻拦。在民警亮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告知毛臣是逃犯的情况下,董某甲、张某某等人不但不配合警察工作,而且还上来与警察撕扯近一个小时,致使犯罪嫌疑人毛臣逃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08年11月25日晚6、7点钟,他正在家洗衣服,本屯李某宝跑到他家说毛臣被抓了,他跑到现场看见有一台警车,警灯和警报都开着,还看见一个着装警察,他上去抓住一个穿便衣的人(警察)的胳膊,就和他撕巴在一起了,撕巴一会他就躺在地上喊“警察打人了”,喊了好几遍,一直到警车走了他才起来,他和警察撕扯的目的就是想把毛臣抢出来。参与的人有张某某、倪某某、董某乙、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1月25日晚6、7点钟,听她家孩子说又来人抓毛臣了,她到现场的时候看见毛臣带着手铐在一辆警车旁边坐着,她问警察咋回事,姓冯的警察说毛臣在外地把人打成重伤,今天来抓他,她听后上去和警察撕巴在一起,不让警察把毛臣带走,后来毛臣是怎么跑的,她没看见。参与的人有董某甲、倪某某、刘某某等人。

3、证人×××、×××、××、×××证实,2008年11月25日晚上六点多钟,警察来抓捕毛臣时,遭到了董某甲、张某某、倪某某等人的阻拦,这些人和警察撕扯,最后毛臣跑了。

4、证人×××、×××、××、×××(均为公安民警)证实,2008年11月25日晚六时许,他们奉命前往永久镇X村豪里屯抓捕犯罪嫌疑人毛臣,当民警将毛臣带上手铐、脚镣准备往警车上带时,遭到董某甲、张某某、倪某某、董某乙等人阻拦,这些人上来与民警撕扯,民警亮出警官证,并劝阻不要妨害公务,这些人也不听,与民警撕扯近一个小时,致使犯罪嫌疑人毛臣带着手铐、脚镣逃跑。

5、证人×××、×××证实,被害人张福春于2006年下午,被犯罪嫌疑人毛臣用石块打伤。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毛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立案。

7、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福春的伤情为重伤。

8、破案经过,证实2008年12月5日长岭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董某甲抓获,同时将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分别出生于1951年2月26日和1973年2月2日。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足以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兴文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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