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7日10时20分许,张某驾驶蒙x、蒙x号挂车,由新安镇去松原市途中,行至203公路x+700M处,在躲让由公路X路口上公路左转的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货车撞到路南的树上,致蒙x号车上乘人刘景山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景山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章行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10时20分许,张某驾驶蒙x、蒙x号挂车,由新安镇去松原市途中,行至203公路x+700M处,在躲让由公路X路口上公路左转的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货车撞到路南的树上,致蒙x号货车上乘人刘景山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景山无责任。此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自行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2008年6月27日10时20分许,我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203公路,当时我左转弯往东去,这时西面过来一辆大货车与我的摩托车刮上了,那台大货车就撞到公路南面的树上了,把货车里的一个人撞死了,当天警察就到我家找到我,并办的取保候审,后来我赔偿被害人刘景山家经济损失x元。
2、证人××证实,2008年6月27日我驾驶蒙x、蒙x挂车,车上乘坐人有郭某某、刘景山,当时是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时,我发现公路X路口上来一辆摩托车,这时我就按喇叭,这辆摩托车就行驶到公路上,我就往南躲让,我从倒车镜看我车的当泥板就刮上这辆摩托车,我驾驶的车也撞到树上了。
3、证人×××证实,2008年6月27日10时许我与刘景山乘坐张某驾驶刘景山的货车从新安镇去松原市,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事故地时,有一个女的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公路北打斜向南行驶到公路上,张某就按喇叭,同时向南躲,货车的左侧与摩托车相刮,货车打不过来方向,就撞树上了。
4、证人×××证实,刘景山是我丈夫,倪某某赔偿我家经济损失x。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景山无责任。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景山是胸腹开放性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蒙x、蒙x挂车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
9、收据证实,被害人刘景山的妻子修某某收到倪某某家赔偿款x元。
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
1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出生于1975年8月11日。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全部供认,并且卷宗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郭某某、修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据,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章行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雅双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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