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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9日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吉林x号四轮车,由家去太平山镇修车途中,行至106线71KM+900M处,在起步转弯时与李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阳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08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吉林x号四轮车,由家去太平山镇修车途中,行至106线71KM+900M处,在起步转弯时与李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阳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08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阳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8月9日7点多钟,他驾驶自家的吉林x号四轮拖拉机去太平山镇修车,走到事故地时他的车停靠在路的北侧了,他准备往南转弯,刚一起步时,从东边来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就撞到他的车上了,因为害怕,他当时就跑了。

2、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地就在他家门前,当时他听“哐啷”一声,看见有一辆摩托车撞到四轮车上了。

3、证人×××证实,2008年8月9日7点多钟,李阳骑摩托车驮着他去看李阳的朋友,走到事故发生地时,有一辆四轮拖拉机往南转弯,他们骑的摩托车躲让没躲过去就撞到四轮车上了。

4、证人××证实,2008年8月9日7点30分左右,他在修路时听见撞车的动静了。

5、证人×××证实,他与李阳是父子关系,李阳骑摩托车是自家的,李阳无驾驶证,摩托车也无牌照。

6、证人×××证实,她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某开的四轮拖拉机是自家的。2008年8月9日上午,张某某回家跟她说“撞人”了,之后就走了。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的位置及伤亡情况。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阳系颅底骨折,脑碎裂死亡。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0、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阳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11、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56年7月8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证人李玉、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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