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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吕××涉嫌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曾用名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及居所地:辽宁省义县X乡X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辽宁省义县头道河满族乡X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吕××、袁××明知所要运输的物品是原油,而为他人非法运输,在途经扶余县X乡被公安机关抓获,收缴原油17.9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十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袁××明知是原油而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袁××定罪科刑。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吕××、袁××明知所要运输的物品是原油,而为他人非法运输,在途经扶余县X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收缴原油17.9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十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的供述,证明辽x号解放平头车是今年6月份买的,袁××是我雇的司机。2008年9月11日4点多,我车配的货拉到长春东环路顺峰大市场,袁××卸货时,我打车到大市场西南的一个配货站。货站一个女的在网上给我找了一个去辽宁葫芦岛拉化工的活,运费6500元,她给我写了一个电话,让我去找网上的那家货站。我打那个电话,一个男的让我到孙进技校那找他,我和袁××到那个学校附近,公路边上有一男一女在等我们。他俩上车后领我们往北走,过了松原市江桥到黑龙江修的高速下道,不远有一个加油站,在那等了一会,来了一辆银灰色无牌的本田车,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和坐我车的两个人说了几句话,这个年轻人就上我车,那一男一女下车走了,这个年轻人领我先到一个小镇买的塑料布。又走了十多公里这个年轻人也下车,有一台白色无牌捷达车领我们到一个小村子边的苞米地里,有一堆用白丝口袋装的原油,有四、五个人在那。我看天黑了,还在苞米地,就问其中一个秃头拉的什么东西,是不是违法的,那个秃头用手推我两下说:“你们赶快上车睡觉,我们装我们的车,走的时候喊你们。”装了三个小时左右,我们开车出来,他们没告诉往哪拉,让我听跟车的,走到扶余境内被公安机关抓住,押货的那几个人都跑了。袁××知道拉的是原油,因为用白丝口袋装的,有渗出来的,是黑色的,他用猜疑的口气问我:“这不是原油吗”我说:“到这了,是啥咱们也得给人家拉。”我不知道这些原油是怎么来的,知道运输原油违法,因为当时心里挺害怕的,不拉也不行,怕那些人伤害我们。

2、被告人袁××的供述,证明我是辽x号解放平头车司机,车主姓吕,2008年9月11日早,我和车主从郑州拉货到长春。卸完车,车主通过一配货站配了一车到葫芦岛拉化工原料的活,运费6500元,货主安排一个50多岁的男的领我们往北走。走到黑龙江一个屯子时已经晚上8点多,在道边的一片果树地里,我看到有不少用丝口袋装的原油,有不少袋子坏了,不少油已经淌出来,我对车主说:“这不是原油吗让咱们拉原油呀!”车主说:“到这了,要回也回不去了,就装吧。”在那有五、六个人在装车,装完油后,我们就开车往回走,到松原界被警察抓住,跟车的三个男的都跑了。

3、吉林油田分公司扶余采油厂证明,证实被告人吕宜和、袁德亮非法运输的原油重量为17.97吨,含水17.5﹪。

4、原油价格证明,证实9月份的原油含税价格为5961.15元。

5、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吕××、袁××被抓获的过程及涉案的另外三人逃跑的事实。

6、机动车辆信息,证明了辽x号解放平头车的相关信息。

7、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吕××供述的配货站没有找到。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与被告人吕××、袁××身份相关的信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被告人吕××、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吕××、袁××供述了非法运输原油的过程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吉林油田分公司扶余采油厂证明能够相互认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吕××、袁××非法运输原油的事实成立,同时吉林油田分公司扶余采油厂及吉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证明了原油的价格及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袁××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袁××明知所要运输的物品是原油,而为他人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袁××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收缴返还吉林油田分公司,没有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吕××、袁××依法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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