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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上海浩泰船务有限公司、厦门成功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泰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成功轮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龚某某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浩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被上诉人厦门成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8日之前,龚某某与浩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浩泰公司受龚某某委托将其派到成功公司“新成功21”轮船上担任大副,根据船东委托浩泰公司与船员签订合同的要求,龚某某与浩泰公司签订协议条款;协议期12个月,按6个月加6个月执行;浩泰公司与龚某某之间属委托关系,龚某某各项社会保险、福利费用等由本人负责;协议期内由船东支付包干月薪人民币15,000元(包括固定节假日加班费、固定加班费、劳务费等);龚某某要求离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浩泰公司,经浩泰公司批准并派员接替后方可离船;龚某某须遵守浩泰公司与船东签订的聘用船员合同,合同之外未经浩泰公司授权的事宜,船员不得擅自向船东交涉,如有问题向浩泰公司汇报并由其与船东协商处理;龚某某离船后经船公司认可的付款凭单到时未领取的,可委托浩泰公司向船公司催讨,但保证不向浩泰公司索取。

2006年11月28日,龚某某登轮并与成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半年,龚某某被聘为大副职务,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成功公司根据龚某某的技能水平、劳动态度、完成工作情况综合考评给予增加(工资或奖金)和减少工资等。

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龚某某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5,000元。2007年5月,龚某某工资为人民币16,000元。同年5月24日,龚某某离船。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5月24日,龚某某在船期间,除2007年2月17、18日休息外,其余时间均在岗工作,其中包括48天双休日和4天法定节假日。

在船期间,成功公司向龚某某支付了2006年1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500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2007年5月的工资人民币12,270元。2007年3月,成功公司另向龚某某发放人民币100元理货费。浩泰公司、成功公司未为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证据质证中,龚某某陈述2007年上海普通大副年薪平均人民币12万元左右,全年上船8个月,另外4个月为双休日累计休息。浩泰公司、成功公司陈述上海市大副职务的平均工资每月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2009年6月9日,法院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委托核查函》,委托该中心核算龚某某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5月24日单位、个人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同年6月11日,该中心出具《委托核查回执》,核查结果为补缴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3,189.10元。各方对此均未持异议。

根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数据,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750元。

再查明:浩泰公司与成功公司于2006年3月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约定,成功公司雇用船员16人,并委托浩泰公司与船员签订合同;船员自上船之日起至下船之日止,合同期限为12个月(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船员应服从成功公司安排,船员薪金以包干计算(包括基本工资、法定、固定加班费、劳务费及自靠自引费等);成功公司付给浩泰公司管理费每月人民币8,000元,成功公司应发给船员全薪等。

原审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了工作时间、地点、报酬数额和计算方式以及浩泰公司对龚某某的管理职责等事项。浩泰公司系龚某某劳动力的使用方和支配方,也对其实施了管理,应是龚某某的用人单位。龚某某与浩泰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成功公司是龚某某劳动力的实际使用方、支配方和管理方以及工资的实际发放者,“新成功21”轮是龚某某的实际工作场所,成功公司又与龚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成功公司是龚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浩泰公司和成功公司实际成为龚某某劳务关系的共同相对方。

原审又认为:浩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龚某某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中关于龚某某社会保险费用由本人负责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显属不当,浩泰公司应予补缴。

协议书中约定的龚某某工资为“包干月薪15,000元(包括固定节假日加班费、固定加班费、劳务费等)”,该协议为成功公司的实际需要所签,龚某某对劳动报酬包含的内容以及支付方式都是清楚的。虽然《劳动合同》中没有注明“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的具体内容,但龚某某对于成功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的具体含义以及所包括的项目是明知的。龚某某既然签订了协议书和《劳动合同》,理应受到合同约束。但是在龚某某连续6个月工作的情况下,浩泰公司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安排龚某某休息,以保障龚某某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而不能以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且约定了包干月薪为由,忽视龚某某的休息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龚某某本人陈述2007年上海市大副职务的平均年薪人民币12万元左右,全年上船时间8个月,另外4个月应为双休日累计休息。该主张确属行业惯例。法院参考同期船员劳务市场的普遍做法,龚某某第3项诉请中有关休息日补偿工资的主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可按照上船工作6个月后集中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以上海市2007年6-8月最低工资人民币750元发放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予以支持,即浩泰公司应当向龚某某再支付补偿工资人民币2,250元。龚某某的第2项诉请以及第3项诉请中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再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并参照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浩泰公司还应当以上述补偿工资人民币2,250元为计算基础,向龚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2.50元。

成功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并与浩泰公司一起成为龚某某劳务关系的共同相对方,对浩泰公司的上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龚某某有关诉讼费用的主张,应按比例由双方各自负担;其中浩泰公司与成功公司连带负担诉讼费用。遂判决:一、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龚某某补缴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23,189.10元(其中包括个人负担部分计人民币5,314.60元);二、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5,314.60元交与浩泰公司;三、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某某支付工资人民币2,25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2.50元,合计人民币2,812.50元;四、成功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对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龚某某上诉提出:1、其与成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成功公司应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浩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浩泰公司是成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浩泰公司应为成功公司代付龚某某应付的社会保险费。龚某某与成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龚某某与浩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就无效了,一审认定有误。2、浩泰公司与成功公司均未办理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应对龚某某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其在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成功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人民币7.8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万余元,浩泰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关于浩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12.50元的认定系支付主体和金额均有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浩泰公司与成功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另查明,龚某某在起诉状和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要求浩泰公司和成功公司连带补缴其的社会保险费。在原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龚某某要求成功公司补缴其的社会保险费,浩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第四次即最后一次庭审中,龚某某调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浩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明确不再要求成功公司对龚某某的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龚某某是否与浩泰公司或成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龚某某具体的经济损失金额。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船员劳务合同具有船员权利专属性和强制性的特征。我国的船员劳务合同,有雇用制和聘任制之分,在雇用制情况下,一般由船员向船员劳动服务公司提出申请,双方签订劳务或派遣协议,然后由船员劳动服务公司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再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成功公司约定浩泰公司为其提供船员、浩泰公司收取管理费、龚某某与成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可以证明成功公司与浩泰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龚某某与成功公司是实际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浩泰公司并非以代理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龚某某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龚某某的劳动时间、地点、报酬、支付地点、伙食标准、船员向船东交涉和船员应该领取实际未能领取的款项需通过浩泰公司处理等主要内容,故该协议已经符合劳务合同的基本特征,且该协议是龚某某自愿签订的,可以证明浩泰公司是龚某某劳动力的使用方和支配方,结合浩泰公司自愿加重其与龚某某合同中的船员管理义务,原判关于浩泰公司是龚某某的用人单位、浩泰公司与成功公司实际成为龚某某劳务关系的共同相对方的认定正确。龚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参加社会保险,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各地对社会保险费统筹和划转的做法不一,原判根据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根据龚某某关于浩泰公司承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明确不要求成功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的连带责任的诉请,作出浩泰公司为龚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又鉴于浩泰公司是龚某某的用人单位,成功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故浩泰公司、成功公司应承担支付龚某某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原判对此节认定无误。龚某某关于劳动合同签订后协议书无效、成功公司应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和浩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浩泰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和补偿金有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协议书载明,协议期内由船东支付包干月薪人民币15,000元(包括固定节假日加班费、固定加班费、劳务费),涉案劳动合同载明龚某某月工资是人民币15,000元,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均是龚某某自愿签订,可以证明龚某某与浩泰公司、成功公司约定的是内容明确的包干工资,该包干工资已经包括加班费和劳务费,且龚某某在一审中确认2007年上海市大副职务平均年薪人民币12万元左右。为了尽可能保护船员的利益,原判根据企业船员上船工作8个月下船休息4个月的行业惯例,作出浩泰公司和成功公司向龚某某支付3个月集中休息期间的工资和补偿金的认定正确。浩泰公司和成功公司没有办理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可由有关部门处理。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龚某某关于船公司未办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需对其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并另行赔偿工资等计人民币9.8万余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1.34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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