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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张海彬涉嫌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吉林省榆树市X乡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吉林省榆树市X乡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辩护人刘××,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闫×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闫×及被告人闫×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闫×为了到哈尔滨市实施抢劫,在扶余县X镇财富广场租乘柴××驾驶的出租车去蔡家沟镇,当出租车行驶至蔡家沟镇X村路口时,二被告人持刀威逼劫持司机开车去哈尔滨市,并抢下柴××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柴××在哈尔滨市趁机逃脱。经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闫×在哈尔滨市X路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将被害人李×拽上车,抢去人民币2050元及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当被告人张××、闫×驾车行驶到102国道吉黑两省交界时被出租车主张××家人截获,二被告人弃车逃脱。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截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二起,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闫×定罪科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闫×辩护人刘国志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被告人闫×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闫×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闫×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闫×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易于改造。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闫×为了到哈尔滨市实施抢劫,在扶余县X镇财富广场租乘柴××驾驶的出租车去蔡家沟镇,当出租车行驶至蔡家沟镇X村路口时,二被告人持刀威逼劫持司机开车去哈尔滨市,并抢下柴××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0余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柴××在哈尔滨市趁机逃脱。经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闫×在哈尔滨市X路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将被害人李×拽上车,抢去人民币2050元及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当被告人张××、闫×驾车行驶到102国道吉黑两省交界时被出租车主张××家人截获,二被告人弃车逃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08年正月初七的晚上8点多钟,我和闫×在三岔河镇财富广场那租了一台银白色的夏利车,闫×坐副驾驶上,我坐后排坐上,司机就往蔡家沟方向走。走到一个村子水泥道口处,闫×告诉司机把车停一下,闫×顺手把车钥匙拔下来,我看见他把车钥匙拔下来,急忙从上衣兜里把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拿出来,把司机逼住,闫×到司机那开车往前走,司机到后边座位,我搂着司机的脖子,闫×告诉我把司机的手机和钱都拿出来,我就让司机快点拿,司机把钱和手机交给我,我就交给闫×。到哈尔滨我们三人吃饭后,在哈尔滨街里转悠,寻找目标实施抢劫,但没有找到。3点多钟,我们开车往回来,走到零公里那,闫×说累了让我开车,我刚要下车,司机开车门跳下去,跑到一个货站院里,我们就开车去那个院找司机,院里出来人用手电照我俩,我俩就开车往双城方向走,从一个土道把车挑过来又回哈尔滨,找一个旅店住下。晚上6点多钟,我俩开车出来,晚上10点多钟,在哈达水果批发市场那看见一个单身女子站在那,闫×下车把那个女的拽到车上,摁着那个女的,到没人的地方,我到后边拿刀逼住那个女的,让她把钱拿出来,那个女的说没钱,闫×说没钱整死你,那个女的就把钱拿出来,我说还有手机呢,那个女的就把手机给我。我们开车就往回走,走到西胜中队那,车突然熄火,闫×说有人按遥控器,我俩就急忙下车往山上跑,在山上呆了一个多小时后回的家。抢车是闫×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他说让我和他去三岔河租一台出租车,把这台车抢了开车去哈尔滨抢劫。我俩抢出租车司机二百多元钱,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抢那个女的2050元钱,还有一个红色手机。

2、被告人闫×的供述,证明2008年正月初七的晚上8点多钟,我和张××在三岔河镇财富广场那租了一台银白色的夏利车,我坐副驾驶上,张××坐后排坐上。司机走到大十八号村水泥道口处,我假装要下车,司机就把车停下,我顺手把车钥匙拔下来,张××用刀子把司机逼住,我到司机那,让司机到后边座位,张××用胳膊搂住司机,从司机身上搜出二百多元钱和一个诺基亚手机。我开车往前走,到哈尔滨我们三人吃饭后,在哈尔滨街里转悠,寻找目标,但没有找到。2点多钟,我们开车往回走,走到零公里那,我累了让张××开车,张××下车后,我还没等下车,司机开车门就跑了,跑到一个货站院里,我开车拉张××去找司机,院里出来人用手电照我俩,我俩就开车往双城方向走,在没到双城的一个土道把车挑过来又回哈尔滨,找一个旅店住下,晚上6点多钟,我俩开车出来,晚上10点多钟,在哈达水果批发市场那看见一个单身女子站在那,我和张××把那个女的拽到车上,张××在后面用刀逼住那个女的,让她把钱拿出来,那个女的说没钱,张××就开始搜身,从那个女的身上搜出2050元递给我。我们开车就往回走,走到西胜中队那,我看见前面有车,那边人一按遥控器车就灭火了,我俩就急忙下车往山上跑,在山上呆了一个多小时后回的家,我的一部手机和一把单刃刀落车上了。抢车是我和张××事先商量好的,到三岔河抢一台出租车开车去哈尔滨抢劫,抢出租车司机二百多元钱,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抢那个女的2050元钱,还有一个红色手机。在庭审供述给张××打电话让他去我家玩,抢劫是张××先提出的。

3、被害人柴××的陈述,证明其给车主张××开夜班出租车,2008年2月13日晚8点半至9点间,有两个男的在财富南头打我车去蔡家沟。走到大十八号道口,矮个的要下车让我停车,并把车钥匙拔下来,高个的就用刀逼住我脖子,说别动,矮个的开车,让我爬到后边座上,高个的把我身上的300元钱和手机都拿到他手。我们开车到哈尔滨,在街里来回转,凌晨2、3点钟,到瓦盆窑货场道边,车停下时我开车门跑了,跑到货场里边那个院,找了个柴火垛呆了10多分钟,我就找个食杂店报案,又给车主张××打的电话,车主开车来把我接回。我们找了三台车在三个地方等着,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钟,从哈尔滨方向来一台夏利车,我就给车主媳妇打电话,车到西胜中队路口时,被遥控器锁住,车上的两个男的跑了。

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14日晚上11点多,其被一高、一矮两个男的拽到车上,高个男的从我兜里搜出2050元钱。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3日其把其家出租车交给夜班司机柴××,14日3点40分,接到柴××从哈尔滨零公里的一个食杂店打来的电话,说车被抢走,他自己跑出来。我就赶紧找亲属、朋友,找了两台出租车往哈尔滨走,6点多到零公里处,公安人员把柴××送到我们车上,柴××说被两个男的劫持到哈尔滨,在零公里趁那两个男的不备逃跑。2月15日凌晨,我们在102线上堵车,接到北边车发来的信息告诉我闭遥控器,我就闭遥控器,车就报警,车熄火后继续向前滑行,我们车到跟前看见两个男的跑了,那两个男的跑时手机落车里了。

6、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3日晚上8点多,我家出租车被两个男的抢了,抢走司机柴××3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司机趁他们不注意在零公里那跑了。15日凌晨,在蔡家沟往102线道边碰见那两个男的开我家车往南走,那两个男的下车跑了,车上落下一把刀和一部手机。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4日晚上5点多,我和李×、尚××在尚××家算帐,晚上11点钟李×走着回去的。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夏利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的诺基亚1110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抢的三星-J1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9、提取笔录,证明将被告人落在车内的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提取。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张××、闫×作案工具——把黑色单刃刀被扣押。

11、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闫×被抓获的过程。

12、办案说明、现实表现,证明未发现被告人张××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榆树市大岗派出所未给被告人闫×出具现实表现证明,口头说明未发现违法犯罪。

13、户口常表,证明与被告人张××、闫×身份相关的信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闫×及辩护人对被告人张××供述系其先提出抢劫的事实的证据有意见,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人张××、闫×供述的抢劫被害人柴××、李×的过程及物品与被害人柴××、李×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张××、孙××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柴××告之其家车被抢及将车找回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抢出租车、手机的价值,办案说明、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张××、闫×的表现及抓获的过程,上述证据被告人张××、闫×供述的谁先提出抢劫犯意的情节不一致,同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对被告人张××、闫×关于该事实供述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人张××、闫×对被害人柴××、李×实施了抢劫行为及被抢的物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张××、闫×抢劫犯罪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闫×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闫×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扶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在被告人闫×被抓获后,被告人闫×主动交代了其同伙张××的住处、体貌特征及张××在家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证据无意见,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抓捕经过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截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二起,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闫×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被害人找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闫×辩护人的被告人闫×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闫×主动交代了其同伙张××的住处、体貌特征及张××在家的事实但其交代的事实是为了说明与被告人张××共同实施了抢劫犯罪,属于交代共同犯罪事实中的内容,司法机关知道被告人张××的住址后,必然要去其家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闫×交代被告人张××在家的这一事实,并不是司法机关通过正常的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表现的规定,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闫×有立功表现,对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人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闫×的这一配合行为应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一贯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未对其表现予以证明,只证明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对被告人闫×的表现又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闫×犯罪所用工具—黑色单刃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孙××

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卢×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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