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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联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联国际船务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震东,江苏连云港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连云港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联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与海联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协议约定,海联公司委托港口公司对31,278吨水泥进行仓储保管,保管期限为40天,即自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3月1日止;仓储保管期限届满海联公司应在港口公司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仓储保管物资的出库事宜,逾期办理,海联公司应向港口公司双倍支付保管费用。保管费为每吨每天人民币0.30元。其后,港口公司自2008年1月21日起开始保管海联公司委托的31,278吨水泥。海联公司向港口公司支付了包括仓储费和出、入库包干费在内的各类费用计人民币1,142,085元,其中仓储费支付的保管期间为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3月5日,港口公司收到该款后,同意保管期间顺延至2008年3月5日。

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港口公司向海联公司致函称“我司多次要求贵司办理保管货物的出库事宜,可贵司至今仍未办理,限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一周内将涉案水泥全部出库完毕、支付2008年3月6日至全部出库之日的双倍保管费用等”。2008年7月17日,法院委托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了该批水泥并成交。

原审法院认为,仓储保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如海联公司逾期提取货物,应当加倍支付保管费”即属于违约金的约定。海联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港口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港口公司因海联公司延期提货造成仓储费损失是不争的事实,鉴于本案中被保管货物为水泥,属于不易长期保管且容易损坏变质的货物,故港口公司在履行仓储保管义务时承担了较大风险。而仓储保管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约定,海联公司在违反协议约定时已经能够预见到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责任,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也未过分高于港口公司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海联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又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从港口公司向海联公司致函的内容看,港口公司致函的原因系海联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提货手续,而致函的目的系港口公司催促海联公司履行仓储协议义务,该函并未体现出港口公司要求变更仓储保管期间的意思表示。海联公司单方面对该函的理解并不能构成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原仓储协议的合意。

综上,仓储保管协议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港口公司在收到海联公司支付的仓储费后同意将仓储期间顺延至2008年3月5日,可以作为双方对原协议中仓储保管期间的变更。海联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2008年3月5日前提取货物,应当承担双倍支付仓储费的赔偿责任。港口公司自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7月14日以每吨每天人民币0.60元计算仓储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遂判决:海联公司向港口公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2,458,450.80元。

海联公司上诉提出:1、合同中逾期出库双倍支付保管费用的条款是系惩罚性条款而无效,且该约定也高于港口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判认定该条款有效错误。2、即使上述条款有效,计算双倍保管费的时间应从海联公司收到通知后一周后即2008年5月20日起算,港口公司计算罚金的起算点不符合约定和事实情况,原判认定有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双倍支付保管费条款无效并按照每天每吨人民币0.30元计算保管费用。

港口公司答辩认为:1、双方的仓储保管协议合法有效。2、双倍支付保管费用是不同期限按不同标准收取保管费用的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3、2008年5月12日要求提货函件不是对保管期限的变更。4、货物保管期限40天,届满后双倍支付保管费用是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逾期出库双倍支付保管费用的约定是否有效;港口公司催促海联公司提货函是否变更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及合同条款的生效或无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联公司主张涉案货物逾期出库双倍支付保管费用系罚金条款而无效,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双方自愿签订涉案货物的仓储保管合同,对货物的保管期限、保管地点、保管费用和逾期出库支付双倍保管费用是充分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市场经济主体的正常理性,并不存在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且涉案货物保管期限届满后,港口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又书面催促海联公司提货,海联公司在明知仓储货物发生逾期且已经产生双倍保管费用的情况下,仍然未提货且放任双倍支付保管费用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应该认定海联公司对逾期提货支付双倍保管费用的风险在合同签订前后是充分明知和确认的。原判认定海联公司违约时已经预见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责任和约定违约金数额也未过分高于港口公司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认定正确。海联公司关于逾期提货支付双倍保管费用系罚金条款而无效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出于水泥属于容易损坏变质且不易长期保管的货物等因素考虑,港口公司在保管期限届满后要求海联公司尽快提货并出具书面函件催促提货,并要求海联公司支付保管期届满后逾期提货的约定保管费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函件实质是港口公司在海联公司逾期未提保管货物的情况下避免双倍保管费用进一步扩大的减损措施,并不能得出港口公司要求变更逾期提货双倍支付保管费用条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得出保管期限届满后至出具函件之前期间的保管费用按每吨人民币0.30元计算的结论。同样,合同约定保管期限届满后在港口公司规定时间内办理仓储保管物资的出库事宜并不能得出收到催促提货函件后一周内提货和计算双倍支付保管费用的结论,相反,港口公司在函件中明确要求海联公司支付保管期限届满后的双倍保管费用。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海联公司关于计算双倍保管费的时间应从其收到书面通知一周后即2008年5月20日起算,港口公司计算罚金的起算点不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3.03元,由上诉人海联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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