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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接某与黄某丙继承案

时间:1997-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本南民初字第311号

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本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一九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略),系铁路下马塘站退休工人。

原告接某,女,一九三七年九月九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略),系本溪市丰华机械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略),系铁路下马塘站工人。

被告黄某丙,女,一九七四年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本溪县人,现住(略),系辽宁华兴精密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一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本溪县人,现住(略),系北台钢铁厂动力公司二号变电所工人。

原告王某甲、原告接某诉被告黄某丙继承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儿子王某春与被告黄某丙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次日上午王某春因工死亡。因本人双目失明加之老伴接某身体不好,平日家庭积蓄均由王某春保管。王某春生前曾把以其本人名义的一万元存款单作为结婚所用交予被告人,现被告人把此财产占为己有,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财产一万元。

被告诉称:原告所诉财产数额不属实,不是一万元而是九千八百元。这笔钱是本人未婚夫王某春为结婚所用赠予本人的,故不同意返还给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王某春与被告黄某丙于一九九五年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次日上午王某春因工死亡。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双目失明,其爱人也体弱多病,原告人的家庭收入均由原告之子王某春保管,王某春生前曾有以其本人名义的存款七千五百元(定期存款单一张为五千五百元,此款已被被告人在王某春死亡的当天取出并以被告人名义又存入银行,存款利息为二百一十一元,另两张名义为一千元邮政通知存款,原告之子死亡后,被告也曾去取款,但因没有存款人的身份证而未能取出)。现金二千三百元,共计九千八百元。原告之子作为结婚操办婚事所用;把九千八百元钱交给被告人。现被告人以此款是赠予为由,拒绝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有关部门出具证实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占有的九千八百元是原告之子王某春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人有一定份额),虽然原告人也曾表示过这些积蓄主要用于儿子结婚用,但至原告之子死亡的前一天,原告也未曾表示过儿子结婚赠予被告多少钱。尽管原告之子把存款单及现金交给了被告,但那是作为结婚购置财产、操办婚事所用并不是赠予给被告的,这一点被告也没有予以否认。原告之子与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在法律上形成了夫妻关系,被告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告人作为死者的父母也有继承子女的遗产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以此财产是赠予为由不同意返还亦不能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有关规定,视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接某继承其子王某春的遗产九千八百元的百分之七十即六千八百六十元,存款利息二百一十一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一百四十元,共计七千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付给原告、被告黄某丙继承原告之子王某春遗产的百分之三十即二千零一十一元(包括存款利息七十一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一十元,由原告承担一百二十元,由被告承担二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国双

人民陪审员孙维军

人民陪审员谢广元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金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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