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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赵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松原市扶余县X镇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取保侯审。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5日以扶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籍钱江125两轮摩托车,在由新万发镇回杨太堡屯途中,行至新万发镇X村砖道杨太窝堡屯东道口东39米处,将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张国权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籍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国权当场死亡,赵某某及钱江125两轮摩托车乘人于秀云受伤,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国权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其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籍钱江125两轮摩托车,在由新万发镇回杨太堡屯途中,行至新万发镇X村砖道杨太窝堡屯东道口东39米处,将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张国权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籍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国权当场死亡,赵某某及钱江125两轮摩托车乘人于秀云受伤,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国权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权负次要责任。乘人于秀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国权家属就经济损失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7万元。被害人于秀云放弃了对被告人赵某某民事责任的追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骑摩托车驮于秀云从新万发镇街里回杨太屯,行驶到事故地点处,就将我车的左转向灯打开了,从杨太屯的东道口下土路回家,我骑的摩托车还没到路口处,就发现我车对面驶过来一辆摩托车,我就按喇叭、踩刹车,之后我骑的摩托车与对面的摩托车撞上了,我就啥也不知道了,醒过来在医院了。当时天正在下雨。我没有驾驶证,没喝酒。

2、证人刘XX证实,其妻于秀云坐的摩托车出事了,是2008年6月18日中午在杨太屯东道口东的砖道上出的事,车是赵某某的。

3、证人张XX证实,我哥张国宏骑摩托车出事了,我来反映情况。我哥的摩托车是x,他是在新万发镇X村干活回家途中出的事。他没有驾驶证。是和他一起干活的张明伟打电话告诉我的。

4、证人王XX证实,我那天骑摩托车回家,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时,就有一辆摩托车超了过去,那辆红色摩托车上两个人,后面坐个女的,还打着左转向灯,那辆摩托车超过我车后不远就与对面驶过来的x摩托车撞上了,两车上的人都倒在路上了,这时和骑x摩托车的一起干活的人到了,我骑摩托车就回家了。我的车与这两台摩托车没撞上。

5、证人张XX证实,我没看见怎么撞上的,刚撞完就到现场了,当时正下大雨。看见张国权倒在两摩托车中间,那红色摩托车上两个人倒在南侧沟边了,现场有个女的推着摩托车正从现场中间往西推,那女的说差点没给她砸上,推过现场后,那女的骑摩托车就走了。并证实张国权中午喝了二两白酒。

6、证人张XX、辛X证实的内容与证人XXX证实的内容一致。

7、证人于XX证实,和张国权一起干活,回家的路上张国权出事了,他在前面,我到跟前时看见张国权倒在路中间了,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倒在南侧路边了。中午张国权喝了有二两白酒。

9、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权负次要责任,乘人于秀云无责任。

10、现场勘查、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了肇事现场情况。

11、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张国权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与被告人身份相关的信息。

13、公证书一份,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国权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7万元。

14、协议书一份,2008年8月25日于秀云与佟兰芳之间订立协议。2008年8月18日,于秀云搭乘赵某某肇事的摩托车,当时于秀云撞成重伤,受伤后的一切医疗费用等,都由她自己承担,现在已经治疗好了,经双方协商,治疗的费用和今后的一切后果责任,都由于秀云自己承担,不用赵某某负任何责任。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证人证实的过程能够相互认证,能够认定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张国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国权死亡及被害人于秀云受伤的事实成立,同时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放弃民事责任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籍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且被告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这一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孙亚君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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