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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盛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盛某(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盛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公园路区政府门口时,一辆小客车突然转弯向原告驶来,与原告发生碰撞。经责任认定,被告方负全责,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00.20元、营养费1,000元(按25元/天计算)、护理费1,200元(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68元、停车费3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误工费3,5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2、以上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述称:第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的赔偿,自费用药、外购药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无病史记录的门诊发票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因没有三期鉴定,不予认可。120出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发票,根据就诊时间、次数,认可每次10元。车辆修理费,应提供第二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否则不予赔偿。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沿青浦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X号处时,遇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B某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转弯,因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合计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200.20元(包括了救护车费用)。另外,3月9日至4月23日期间医嘱原告进行休息。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左小腿、足背等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周,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浙B某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第一被告,该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00:00起至2010年3月12日24:00止。

又查明,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评估,原告电瓶车的修理费用为35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车辆停车费3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材料、疾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验伤通知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物损费500元,包括衣服、鞋与皮包受损的费用,对此原告提供了购买皮包及鞋的发票,证明原告此项损失,但原告表示不能提供事发当天带着皮包以及皮包因这起交通事故损坏的直接证据。(2)就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5份,合计金额为68元。(3)就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城镇保险个人缴费信息、个人帐户结算单以及上海创业报关行出具的书面《证明》,城镇保险个人缴费信息与个人帐户结算单载明参保单位为上海创业报关行,原告200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1,975元;《证明》记载原告在上海创业报关行工作,月收入2,000元,2010年3月9日至4月30日在家休养,单位停发原告3月、4月工资各2,000元,年终奖金按全年出勤天数结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200.20元,已由原告提供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时间,并按25元/天标准计算,应为35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应为5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以及处理事故等情况酌情确定,现原告主张68元,属于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350元,对此已经过评估定损,故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用,根据伤情,事故造成原告衣、鞋损坏应为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日携带皮包及皮包因此事故受损,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对物损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城镇保险个人缴费信息、个人帐户结算单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在休息时间上也与医嘱原告休息的时间相吻合,而且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并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及鉴定确定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合计为3,225.83元。因此,上述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54.03元,故该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赔偿给原告。

另外,对于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0元,原告均已提供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第一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即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830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5,954.03元;

二、被告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第一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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