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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米可资源有限公司诉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米可资源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凌晓,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原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米可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可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21日,湖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工艺)和联合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签订编号为x销售合同(以下简称U004合同)约定,湖南工艺向联合公司出售480公吨电解金属锰粉,FOB上海单价1,650美元,货物规格为电解金属锰粉,不含水湿及其他无金属性元素等;双重防水塑胶编织袋包装;违约条款列明,在任何情况下,最终客户拒绝了不合格的货物,买方也将拒绝货物,卖方应当承担所有花费和返还所取得的所有款项。庭审中,艾米可公司陈述其向联合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后转卖最终收货人加拿大铝业公司(以下简称加铝公司)。经太阳公司要求和法庭释明,艾米可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其与联合公司、其与加铝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2007年7月18日,联合公司和艾米可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确认:联合公司已从艾米可公司收到涉案货物全部货款313,100美元;双方原合同(编号为x,拒绝提供)约定涉案货物在中国装船时不得具有含水量。

艾米可公司与加铝公司就涉案货物的往来函件记载,两者之间交易的订单号/合同号为x,CIF蒙特利尔,其中155公吨货物合计价款为377,337.16美元。庭审中,艾米可公司陈述前述货款由加铝公司在后续贸易中作了相应扣除。

另查明:2005年3月21日,太阳公司签发的预约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艾米可公司;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3月20日止;运输货物金属和合金类货物;估价基础为x%;航程为自中国各大港口至加拿大和美日韩等;承保条件协会货运险条款(A)险等;保证条款中列明被保货物需经专业化包装。2005年6月10日和7月5日,艾米可公司分别向太阳公司进行货物出运申报。根据货物装运月度通知书记载,x提单(以下简称S265提单)和x提单(以下简称S487提单)的货物保险金额合计344,599.53美元。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专业检验公司检测发现含有水份,其中2005年5月出运的货物含水量小于0.002%,同年6月出运的货物含水量为0.01%-0.025%。因收货人以含水量过高为由拒收货物,艾米可公司提出索赔,太阳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以无法证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货损为由拒赔。艾米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联合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孙某花之间存在亲属关系。

原审又查明:2005年5月和6月,检验检疫机关分别在马鞍山和重庆涪陵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结果是符合U004的合同要求,并出具品质证书和数量/重量证书,但未作专门的含水量检验。涉案货物通过水路、陆路内陆运输运至上海港装入集装箱预备海运。2005年5月22日和6月5日,涉案货物分别从上海港出运。涉案提单载明:抬头为上海涅普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涅普顿物流),托运人湖南工艺,收货人凭指示,货物品名电解锰金属粉末,堆场至堆场,运费到付。S265提单记载,交货地蒙特利尔,货物115袋,由5个20英尺集装箱装运;S487提单载明,卸货港温哥华,交货地蒙特利尔,货物40袋,由2个20英尺集装箱装运。同年6月15日,艾米可公司向涅普顿物流和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发出传真告知,S265提单项下的货物“似乎在运输途中发生湿损”,其保留向该两家公司索赔的权利。涅普顿物流次日盖章确认收到传真。

原审还查明:2005年7月27日,加铝公司致函艾米可公司称,2005年6月和7月先后收到涉案货物,打开集装箱发现货物包装和托盘潮湿,后批货物受潮情况更加严重,表明货物已严重受潮,正式拒收货物并向艾米可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经太阳公司请求,x两次至收货人仓库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取样检验,并于2005年6月和9月分别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2005年5月22日出运的货物(115袋)含水量小于0.002%,6月5日出运的货物(40袋)含水量为0.01%-0.025%不等。

因加铝公司拒收涉案货物,2006年9月6日,联合公司和艾米可公司签订处理合同约定,艾米可公司以单价325美元,共计50,375美元的总价将涉案货物出售于联合公司,自2006年10月1日起,涉案货物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联合公司负担。2005年12月、2006年6月2日和9月1日,加铝公司分别致函艾米可公司要求其支付涉案货物的超期仓储费及罚金计62,310美元。2007年7月,联合公司和艾米可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确认:涉案货物残值50,375美元用于支付目的港仓储费,其不再向艾米可公司支付该款。

原审再查明:艾米可公司出具索赔明细列明:货损和仓储费合计410,963.27美元,扣除残值收入50,375美元,净索赔额360,588.27美元。艾米可公司另支付了检验和专家费用17,036.45加拿大元。

原审认为:艾米可公司是外国公司,涉案货物自中国至加拿大的海上运输,具有涉外因素。预约保险单载明司法管辖权为中国,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据此适用中国法律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保险单的记载,艾米可公司是被保险人,太阳公司是保险人,双方对存在预约保险法律关系并无争议。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经太阳公司要求和法庭释明,艾米可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其与加铝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因此目前无法通过对两者之间的相关贸易文件审查,明确双方对涉案货物的权属约定。但根据现有的艾米可公司和加铝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函件披露,两者之间属CIF贸易方式,货物风险和可保利益是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承运船舶的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该种转移在本案中应基于艾米可公司对货物具有所有权并明确货物越过船舷时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加铝公司为前提。本案中仅有一份证明艾米可公司向联合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材料是双方在涉案货物出运两年以后签署的会议纪要,并替代银行付款凭证。该份证据材料由于艾米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联合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又缺乏银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此会议纪要作为佐证艾米可公司欲证事实的孤证,无法作为证据予以使用。法院无从认定艾米可公司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从联合公司处合法受让涉案货物。此外,艾米可公司并非涉案指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通知方,因此在艾米可公司无法证实已通过支付对价以外的其他受让方式曾经合法持有过全套涉案提单。在涉案提单背面也未披露相关背书对此转让予以证实的情形下,目前也无从认定涉案提单是由艾米可公司自联合公司处合法受让持有后再行转让至加铝公司。但涉案货物最终由加铝公司凭正本提单提取是事实,在艾米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从联合公司处以支付对价或其他受让方式合法受让涉案货物所有权的情形下,无从认定涉案货物是由艾米可公司转让于加铝公司以及艾米可公司有权转让于加铝公司。即使艾米可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让于加铝公司,该转让行为也当属无效。由此涉案货物保险利益的转让也就成为无源之水。当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最终由加铝公司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处提取后,目前艾米可公司所持有的涉案两批货物各一份正本提单,不是涉案货物的物权凭证,不能代表提单项下任何权利,更不能由其主张涉案货物的保险利益。艾米可公司关于已向联合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加铝公司因货损拒收货物并在后续贸易中扣款后涉案货物可保利益又回转至艾米可公司处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又认为:预约保险单载明,自中国各大港口至加拿大,保险责任自货物因运输而从保单所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起运时开始,该记载无法明确双方对涉案保险责任期间的书面约定。但预约保险单中仅记载了航程条款为自中国各大港口至加拿大,并无相应的“仓库或储存处所”的记载内容。依据货物装运月度通知书记载,涉案货物的运输期间是自上海至蒙特利尔,该通知书上并无上海之前的内陆发货人仓库和加拿大之后的收货人仓库的文字记载。鉴于涉案货物是使用包装袋包装后通过水陆运输至上海港另装集装箱出口,涉案货物直至在上海港被装入集装箱,方具备前述条款表述的“运输”条件,由此涉案货物装箱出运地应作为条款表述的运输起运地以及保险责任的起始点,以此作为运输起运地以及保险责任的起始点,也更加符合预约保险单中记载的“自中国各大港口”的文字表述。据此,涉案保险责任期间应作中国上海至加拿大蒙特利尔的认定。无相应认定保险责任的起始点可扩展自货物发运地马鞍山和涪陵的收货人仓库的证据基础。

涉案货物运抵收货人仓库后经检测,发现具有肉眼无法识别的含水量,鉴于收货人提货后才进行了唯一的含水量检测,此前在仓库和运输过程中均未作过含水量检测,故无法认定涉案货物的含水量是其本身具有的,还是在运输期间进入货物内部的。“含水量过高”的表述本身就说明了是允许含有水份的,只是不能过高。本案目前无证据表明货物在运输中曾受到淡水或海水透过箱体和货物包装的外来侵蚀,依据保险条款,由于艾米可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含水量标准和“含水量过高”属外来因素所致,故无法确认涉案货物“含水量过高”属保险事故和发生过保险事故。

涉案货物到港后经检验具有含水量,艾米可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结论虽然表明应当被视为全损,但该报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且和艾米可公司自述的货物残值为50,375美元的内容相矛盾。鉴于报告出具人未出庭接受相关方质询,其结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专家意见,目前电解金属锰粉的含水量没有任何国际、国内和行业的量化标准。“含水量过高”应是以允许含水量作比照标准的。在艾米可公司未提供此标准的情形下,无从认定货损,更无从推定全损。艾米可公司聘请的专家并没有作出货物含水份即可推定全损的结论,艾米可公司以货物含水份,使用中会发生爆炸危险,收货人拒收而主张推定全损,不予采纳。另,艾米可公司为证明货物残值应提供相应残损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确属残损货物及其合理残值。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残值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超期仓储费用艾米可公司仅提供了加铝公司要求艾米可公司支付的函件,并无实际支付的凭证,故艾米可公司关于货物残值已用于支付仓储费用、也造成货物全损的理由缺乏依据。此外,由于艾米可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存在的含水量费用要远远大于货物本身价值,艾米可公司主张推定全损,不符合争议双方在保单项下的约定。

原审还认为:预约保险单保证条款记载,货物需经专业化包装。庭审查明,目前在涉案货物的包装方面尚无国际、国内和行业统一标准,据此湖南博云东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作为货物的研发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可以作为本案界定包装是否符合专业化要求的重要参考依据。该份证据系艾米可公司起诉前提交的,该标准要求包装采用内层塑料袋外层铁桶或内层塑料袋外层编织袋包装,内层塑料袋里应充惰性气体,既内层包装里均应充惰性气体。涉案包装仅使用双重防水塑胶编织袋作包装,未在内层包装中充惰性气体。太阳公司聘请的专家证人陈士信先生到庭陈述,涉案金属锰粉以普通塑料编织袋包装,不符合产品要求,必须在塑料袋外面用金属桶体进行密封,如是长途运输,还需加充惰性气体。预约保险单中的保证条款记载货物包装应符合专业化,此项要求属于艾米可公司作出的保证。艾米可公司未能证明货物包装符合专业化包装要求,违反了其在预约保险单项下作出的保证。法院认为鉴于涉案货物和艾米可公司举例的随后出运的货物均未做过出运前含水量的检测,不排除因货物出运前本身含水量存在差异,导致同样包装和运输条件下的同类货物产生不同的运输结果。艾米可公司引用随后出运同样包装的同类货物未发生事故佐证涉案货物包装并无不当的例证,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此外,预约保险单除外责任条款载明,保险标的包装不固或包装不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负责。由于艾米可公司未举证证明处理涉案包装符合保险单中的专业化包装要求,太阳公司有权对引起的损失予以拒赔。

原审再认为:涉案货物金属锰粉具有显著特性,艾米可公司应当对货物的性质和特点具有高于保险人的专业水准。诚如艾米可公司所述,如果涉案货物即使含有微量水份也可能导致全损,则此种货物特性足以构成“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即使在保险人合同订立前未对此种货物特性加以询问,艾米可公司也应主动告知保险人涉案货物即使含有微量水份也可能导致全损,以提请保险人对此种货物特性及其可能引起的相关风险作出合适的预判和评估,否则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有权予以拒赔。

涉案货物在2005年6-7月间运抵目的港,艾米可公司向太阳公司提起诉讼是在2007年6月1日,即艾米可公司系在保险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才向太阳公司提起保险索赔诉讼。艾米可公司提供了2005年6月15日其发给涅普顿物流和中海公司的索赔函及邮寄凭证,但该材料仅表明艾米可公司针对的仅是2005年5月22日出运的货物,艾米可公司此举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无论涉案货物是否遭受货损,以及艾米可公司是否持有货损的凭据,艾米可公司在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之前,还是应当依法取得太阳公司的同意。此外,艾米可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后,太阳公司直至货物出运一年余方才明确拒赔,法院不认为此种答复尚在合理时间内。

综上,艾米可公司未证明其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含水量过高”是运输过程中外来因素所致、未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了保险事故、未证明涉案货物可推定全损,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包装符合预约保险单中的约定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院对艾米可公司的货损保险索赔及检验等相关损失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对艾米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艾米可公司上诉提出:1、太阳公司在投保和理赔的过程中不诚实,艾米可公司对受损货物享有可保利益。2、货物起运前经检验不具有含水量,装、拆箱时的照片可以说明货物发生水湿,无法使用导致全损,且加拿大检验人员确认事故情况,故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原判没有认定有误。3、保险单载明了承保海上和陆路运输的保险责任期间,原判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有误。4、保险单虽载明货物须经专业化包装,但太阳公司无权援用该条款拒赔。5、原判认定艾米可公司没有履行披露义务有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太阳公司答辩认为:1、其已经遵守海上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艾米可公司未能证明其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2、艾米可公司没有举证货物的微量水份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及微量水份含量发生保险事故并导致货物全损。3、保险责任期间是上海到加拿大港口。4、涉案货物没有专业化包装,不符合海运要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艾米可公司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和涉案货物是否发生保险事故。

我国法律规定,可保利益是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货物具有经济利益。太阳公司签发的预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艾米可公司,且双方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艾米可公司确认其与联合公司和加铝公司就涉案货物均有销售合同,在一审法庭告知其不提供销售合同将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情况下,艾米可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不提供销售合同,也没有披露其与联合公司和加铝公司存在口头合同或其他合同形式,更没有陈述相关销售合同的细节,故一、二审法院均无法对涉案货物的权属作出分析认定,而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断和推定。鉴于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为CIF,托运人是湖南工艺,涉案货物已经由目的港收货人实际提取,故涉案货物的风险和可保利益已经转移至加铝公司。加铝公司又没有将预约保险单和提单背书转让给艾米可公司,也没有向艾米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在艾米可公司不能证明其合法受让货物和转卖给收货人、也没有证明其已经接受加铝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原判关于艾米可公司对涉案货物没有可保利益的认定正确,艾米可公司关于其对涉案货物具有可保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航运实践和惯例,水份含量是指散装货物的含水比例,是散货品质证书的一个特定的检验项目和影响散货质量和重量的重要动态指标,也是检验买卖合同(约定的品质条款)是否完全履行的一个重要依据。剔除水份含量的货物重量称为干态重量或净净重,是国际买卖合同的交易和结算单位之一。根据能量守恒的物理原则,货物的水份含量发生变化,其干态重量并不会变化,但其对货物质量的影响要看具体的参照物和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进行品质检验并产生相应的检验报告,但没有进行水份含量的检验和产生报告,艾米可公司在目的港进行的水份含量的检验和含水量过高的相关结论,因其未提供涉案货物含水量标准和缺乏必须具备的对应的参照报告,没有证据效力,对承运人和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即使在装卸两港均有水份含量的检验报告,在承运人和保险人未参加检验和承运人凭提单和箱封完好交付集装箱货物的情况下,水份含量的检验报告对承运人和保险人同样也没有约束力。故涉案货物在到达目的港做过水份含量检测的货物质量与装运港没有做过水份含量检测的货物质量没有可比性,涉案到港的货物质量不能作为发生保险事故的诉讼和仲裁证据。必须着重指出,涉案货物未经专业包装,因包装不固或包装不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根据预约保险单的除外条款,保险公司也是不予理赔的。

此外,原判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和涉案货物不能推定全损以及保险责任期间等事实的认定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艾米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687.61元,由上诉人艾米可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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