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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恒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运卿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恒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辛亚超,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运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恒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盐城公司与买方CV.x(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出口225台柴油机组的买卖合同,FOB上海23,175美元,付款方式前T/T50%,收到货后15天内50%。同年7月初,盐城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上海运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卿公司)代理出运涉案货物,从盐城装运至上海港并办理报关、订舱等手续出运到印尼。根据运卿公司要求,盐城公司同意增加部分代理费用,确定海运费690美元,订舱费等人民币700元,陆路运费人民币3,500元。7月11日运卿公司派车到盐城装箱,7月18日和8月4日进行了报关,根据运卿公司的要求盐城公司在8月4日前提供了一份编号为x的新核销单。涉案货物最后于8月15日正常出运,盐城公司实际支付给运卿公司代理费用海运费690美元和订舱费等人民币11,275元。盐城公司于6月25日收到买方支付的一半货款11,587.50美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收货人已收到货物。

另查明,2007年6月,盐城公司同C公司还签订了三份柴油机组的出口销售合同,并同盐城海福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履行出口销售合同,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57,875元。

原审认为,盐城公司委托运卿公司代理出运涉案货物,运卿公司完成了代理事宜,双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盐城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主张同运卿公司约定2007年7月10日装船,该证据盐城公司涂改明显,盐城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盐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根据运卿公司出具给盐城公司的情况说明的记载,运卿公司认可双方约定的是7月9日出运涉案货物,法院确认双方最初商定7月9日出运涉案货物。运卿公司称由于盐城公司报关单证的原因没有报关成功,但运卿公司既没有提供海关相关退单证明,也没有提交盐城公司存在差错的报关单证,因此对运卿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认定运卿公司无合法理由未将涉案货物准时出运,存在过错。双方此后通过多次沟通,盐城公司还应运卿公司的要求重新提交了外汇核销单,涉案货物才于8月15日正常出运。因此,涉案货物最后在8月15日出运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

原审又认为,盐城公司没有收到涉案货物的另一半货款,与运卿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代理出运货物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盐城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电汇付款方式,该付款方式决定了付款的主动权掌握在买方手中,无论盐城公司的货物是否准时发运,买方都可能不支付剩余一半的货款;同时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如果盐城公司延迟交货,买方有权不支付剩余的一半货款。所以盐城公司要求运卿公司承担一半货款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盐城公司与买方的销售合同约定,海运费应当由买方支付,盐城公司先行垫付由此造成的结果应由其承担。另案海运费与本案无关,盐城公司要求运卿公司承担无依据。

原审还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盐城公司的定金损失,是运卿公司在与盐城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合同时不知道也无法预见到的损失,因此盐城公司要求运卿公司承担该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对盐城公司要求运卿公司赔偿定金不予支持。

原审再认为,双方就涉案货物的代理出运费用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后因运卿公司的原因致使货物延迟出运,由此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运卿公司自己承担。庭审中双方确认约定的代理费用为人民币4,200元,运卿公司实际收取了人民币11,275元,因此,运卿公司应退回代理费人民币7,075元。遂判决:一、运卿公司向盐城公司退还代理费人民币7,075元;二、对盐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盐城公司上诉提出:1、涉案货物应在2007年7月10日出运,原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于2007年8月15日正常出运有误。2、境外买方索赔理由是涉案货物交货期拖延并推迟一个多月,致使错过销售季节并扣付50%货款,原判认为推迟发货与遭致索赔没有因果关系有误。3、买方因交货迟延还取消另三份合同使盐城公司受到定金损失,运卿公司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运卿公司赔偿货款和定金损失人民币26万余元。

运卿公司答辩认为:1、涉案货物延迟出运主要是盐城公司报关错误,承运人取消航班等运卿公司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故8月15日出运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货物的外汇已核销,且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3、外销合同没有逾期交货可以扣除一半货款的约定,盐城公司即使有损失与货运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定金损失是运卿公司无法预见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关于双方约定涉案货物于2007年7月9日出运、运卿公司对延迟出运存有过错、对盐城公司的货款及定金损失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

另查明:运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接受委托于2007年7月9日出运货物至印尼,7月7日报关,因单证错误改配7月16日班轮。7月16日、7月24日、8月1日和8月9日,因船公司取消舱位和不接受订舱及海关查验等原因未出运。

再查明,运卿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出口的第一份核销单已经投入报关并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货物是否延迟出运及相应责任承担、盐城公司是否存在经济损失。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7月9日出运货物,运卿公司接受有出运时间要求的报关订舱委托后,应尽快寻找适格承运人订舱出运,但涉案货物最终在8月15日出运,已经构成延迟出运。根据运卿公司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关于单证错误和船公司取消订舱等延迟出运的原因,运卿公司并未举证盐城公司报关资料存在错误,也没有提供行政机关的退关证明和涉案货物第一份核销单已投入报关并被退回的证据,更未提供其遭遇不可抗力而导致延迟出运的证据,运卿公司应对涉案货物延迟出运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以盐城公司于8月4日提供第二份核销单为由,认定8月15日出运货物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盐城公司关于运卿公司应承担货物延迟出运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境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本案中,盐城公司提交了买方索赔函,该证据材料是在境外形成的,盐城公司并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境外买方扣付涉案出口货物的50%的货款和盐城公司存在货款损失。原判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盐城公司要求运卿公司赔付50%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运卿公司对延迟出运负有责任,但其作为货运代理人无法预见盐城公司的定金损失,盐城公司主张运卿公司赔偿定金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2.02元,由上诉人盐城恒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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