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异议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长春岭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宋某甲、林某某、宋某乙、佟某某与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7)扶执字第329、330、331、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所有的坝外机动地140垧。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异议,以该地不是机动地并且已于1983年承包给村民作为口粮田为由,请求撤销(2007)扶执字第329、330、331、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扣押该坝外地。
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宋某甲、林某某、宋某乙、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宋某甲、林某某、宋某乙、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村民张会臣、宋某甲、许青龙、张国会与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收据伍份,该份证据证明扣押的坝外地是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
2.(略)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发布的一个通知,内容是将现有的坝外地进行发包,该份证据证明扣押的坝外地属于村集体所有。
异议人(略)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异议人(略)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听证查明,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7)扶执字第329、330、331、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所有的坝外机动地140垧。该坝外地是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并且申请执行人宋某甲、林某某、宋某乙、佟某某提供了长春岭镇X村民委员会收取承包费的收据和(略)民委员会将现有的坝外地进行发包的通知的证据,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扶执字第329、330、331、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所有的坝外机动地140垧。该份裁定扣押的坝外地系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所有,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略)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略)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侯树林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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