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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略)民委员会请求撤销(2007)扶执字第329、330、331、332号民事裁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执监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异议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长春岭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宋某甲、林某某、宋某乙、佟某某与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7)扶执字第329、330、331、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所有的坝外机动地140垧。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异议,以该地不是机动地并且已于1983年承包给村民作为口粮田为由,请求撤销(2007)扶执字第329、330、331、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扣押该坝外地。

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宋某甲、林某某、宋某乙、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宋某甲、林某某、宋某乙、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村民张会臣、宋某甲、许青龙、张国会与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收据伍份,该份证据证明扣押的坝外地是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

2.(略)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发布的一个通知,内容是将现有的坝外地进行发包,该份证据证明扣押的坝外地属于村集体所有。

异议人(略)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异议人(略)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听证查明,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7)扶执字第329、330、331、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所有的坝外机动地140垧。该坝外地是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并且申请执行人宋某甲、林某某、宋某乙、佟某某提供了长春岭镇X村民委员会收取承包费的收据和(略)民委员会将现有的坝外地进行发包的通知的证据,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扶执字第329、330、331、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所有的坝外机动地140垧。该份裁定扣押的坝外地系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所有,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略)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略)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侯树林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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