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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八人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进行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乙(又名莫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邵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邵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3日凌晨一时许,一辆煤车在资源镇文洞坳处发生车祸,一车煤倒在路边,上述八被告人趁天色未亮,在煤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莫某丙驾驶其农用车将该车煤(共14.5吨,价值7395元)转移场地,然后以330元/吨的价格卖给资源县X乡万宝砖厂,所得赃款被以上八被告人分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邵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证明八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该车煤应剔除事故成本,所以价值应该没有那么高。

被告人邵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辩称只参与装车,没有与其他人商量。

被告人谢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湖南省冷水江市的煤老板殷某某、戴某来雇请司机周某某从湖南省武岗市四禾山煤矿运一车煤到广西桂林市平乐县,于2008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途经资源县X镇X村文洞坳时不慎发生车祸,一车煤倾倒在路边,被告人莫某甲恰好路过目睹了这一情况。莫某甲回到文洞村斜岭选矿厂后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同厂职工谢某某,谢某某即驾驶摩托车去现场看情况,然后分别打电话与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联系,莫某乙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叫刘某某上去看看。凌晨三时许,待120救护车将车祸伤员救走,吊车将事故车辆拉走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与赶到现场的邵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人便起意将该车煤盗走卖掉。被告人谢某某通知莫某丙驾驶自己的农用车上去运煤,又开摩托车回到斜岭选矿厂叫被告人莫某甲开厂里的铲车上来装煤,被告人刘某某即打电话叫被告人莫某乙带三把铲子上去。上述八被告人共同装车,趁天色未亮,在煤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莫某丙驾驶其农用车,将该车煤共14.5吨先转移场地,然后由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莫某乙、莫某丙出面以每吨330元的价格盗卖给了资源县X乡万宝砖厂,共获得赃款4780元,被告人莫某甲分得700元,被告人莫某丙分得620元(其中510元为盗窃运输费和洗车费),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莫某乙各分得610元,被告人邵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各分得490元。经调查,该车被盗的煤共14.5吨,价值人民币7395元。案发后,八被告人退赔了赃款822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邵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均交代和承认了盗卖该车煤的事实;2、受害人殷某某、周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发生车祸的时间、地点、煤的重量、价值以及煤被转移盗卖的事实;3、证人程某元、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等将煤盗卖给中峰乡万宝砖厂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八被告人已退赔了全部赃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邵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趁他人发生车祸无暇顾及之机,盗卖他人煤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属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人案发后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有所认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莫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段吉林

审判员邓周某

审判员肖长清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九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唐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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