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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等七人妨害公务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曾某名肖和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逮捕。因病于200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乙,34岁,教师,住(略)(系被告人亲属)。

被告人唐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8年9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某,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丁,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7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5月刑满释放。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刑检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颜某某、邓某某、粟某某、程某某、赵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7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颜某某、邓某某、粟某某、程某某、赵某等人听说朋友崔广辉被资源县牛塘界钨矿的人打死,分别从资源县X乡赶到资源县中峰收费站,见资源县牛塘界钨矿的李斌等人驾驶的桂x皮卡车被中峰乡派出所的干警拦截并扣押在资源县中峰收费站内。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颜某某、邓某某、粟某某、程某某、赵某等人分别用手电筒、砍刀、石头、长板凳、椅子等工具对皮卡车以及车内的李斌、王某戊、符某、韦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打砸。在公安人员准备将李斌、王某戊、符某、韦某某、何某某等人带至公安局调查崔广辉被打死一案时,被告人进行阻拦并殴打李斌等人。致使公安机关的办案、救伤等工作无法进行。在多批公安人员到达并作多次行动后,才强行将李斌、王某戊、符某、韦某某、何某某等人带离现场。经鉴定,桂x皮卡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577元。李斌、王某戊、符某、韦某某、何某某以及公安民警王某己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自凌晨1时14分始至2时40分结束,持续时间达1小时26分钟。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已主动赔偿经济损失157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唐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唐某甲不是首要分子,是在其朋友崔广辉被打死后无法控制情绪才参与打砸,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赔偿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颜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性质应是故意毁坏财物,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颜某某听说朋友崔广辉被资源县牛塘界钨矿的人打伤,于是从中峰乡往县城赶来。被告人邓某某、粟某某、程某某、赵某等人听说打伤崔广辉的凶手已逃跑,于是往中峰方向追赶。当追赶到中峰收费站时,警察已将凶手及桂x皮卡车拦截并扣留。被告人等就围守在皮卡车旁边,当他们得知崔广辉已死在县医院时,被告人唐某甲讲搞他们,于是被告人等持砍刀、铁管、石头、椅子等工具对皮卡车及车内的李斌等人进行打砸。在警察准备将皮卡车内的李斌等人带至公安局调查崔广辉被打死一案时,被告人进行阻拦并殴打李斌等人,致使警察办案、救伤等工作无法进行。在多批警察到达并多次行动后,才强行将皮卡车内的李斌等人带离现场。被告人的打砸、阻拦行为持续1小时左右。经鉴定,皮卡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577元。李斌、王某戊、何某某、符某、韦某某以及警察王某己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已主动赔偿了经济损失15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在得知崔广辉死后的消息后很气愤,于是对皮卡车及车内的人进行打砸。同时对警察执行职务进行阻拦,以达到报复凶手的目的。

2、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对皮卡车及车内的人进行打砸的事实。

3、监控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的全部经过及持续的时间。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鉴定结论证实了皮卡车被损价值为1577元;李斌、王某己等人的损伤为轻微伤。

6、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使用的工具为砍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颜某某、邓某某、粟某某、程某某、赵某对警察执行的对象进行打砸,强行留置,并围攻、阻止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处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唐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且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的朋友崔广辉遭人伤害,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有前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

五、被告人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

六、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段吉林

审判员邓某平

审判员肖长清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唐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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