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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唐汉制陶有限公司诉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唐汉制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洁,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宜兴唐汉制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宜兴公司向被上诉人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成公司)出具出口货物代理委托书载明:起运港上海,目的港密尔沃基,运费预付,货物品名陶瓷花盆。泛成公司受托后为涉案货物办理了出口报关和订舱手续。2006年4月5日,泛成公司依据与无船承运人美国泛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捷公司)的代理协议,以泛捷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了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目的港与宜兴公司委托书记载的内容相同。宜兴公司对提单作确认时要求泛成公司电放提单,故泛成公司未向宜兴公司交付正本提单。货物出运后,宜兴公司发现自行装箱的陶瓷花盆被错装集装箱导致误发目的港,遂电话通知泛成公司要求将提单记载的目的港密尔沃基改为圣达飞。泛成公司接到宜兴公司指令后与承运人进行沟通未果。此后,宜兴公司要求泛成公司通知承运人就地放货,承运人因宜兴公司未支付涉案及其他运费,指令泛成公司拒绝向收货人电放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货代合同性质。宜兴公司依据委托书向泛成公司主张货代合同项下权利并无不当。综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按照货代合同法律关系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货代合同范围内进行审查。

原审法院还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泛成公司作为宜兴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按约履行了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商检和订舱手续,完成了在上海港向承运人安全交付货物的义务,泛成公司全面履行了宜兴公司的货代事项。涉案货物装箱由宜兴公司自行负责,货物错装集装箱后误发目的港,与泛成公司并无关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宜兴公司的损失与泛成公司货代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泛成公司按照宜兴公司要求通知承运人改港未成的后果,与泛成公司的货运代理事项无关,宜兴公司的诉请事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对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宜兴公司上诉认为:1、泛成公司要求宜兴公司支付代理费未成的情况下,其没有告知涉案货物所在地和就地电放货物,由此造成宜兴公司经济损失,原判没有认定错误。2、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没有认定有误,泛捷公司的通知未经公证认证,明显有伪造嫌疑,宜兴公司书面申请鉴定未被采纳,原判予以认定有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泛成公司向宜兴公司赔偿货款、违约金、海运费和其他损失共计8,930美元。

泛成公司答辩认为:1、泛成公司已将宜兴公司的改港要求告知承运人,承运人没有改港与货运代理人泛成公司没有关系。2、2006年4月26日前,泛成公司向承运人转达了宜兴公司要求在目的港就地电放货物的要求,承运人因宜兴公司未结清运费而拒绝,宜兴公司可以向承运人主张相关权利,泛成公司是否向承运人传递电放货物的要求,与承运人拒绝放货没有因果关系。3、一审对证据认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宜兴公司提供一份证据材料:

(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泛成公司在本案中不告知涉案货物地点和拒绝电放货物,没有履行货代合同。泛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该判决书,宜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该判决书,因证明事实不同,故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

泛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泛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该判决书,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宜兴公司已经收到案外人陆续支付24票出口货物的货款、泛成公司赔付因其扣留退税单证造成宜兴公司补增税款的经济损失。一审对该判决书的既判力已经确认,且泛成公司扣留退税单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判决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除2006年5月6日的电子邮件外,宜兴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其与收货人在2006年4月12日至4月25日的五份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宜兴公司通知泛成公司改港,泛成公司虽同意改港但却未实际履行义务。泛成公司对该五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泛成公司当庭确认系收到宜兴公司改港的电话通知。本院认证认为,该五份电子邮件系宜兴公司与收货人经办人员关于涉案货物改港事项的来往函件,泛成公司在二审中对该函件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鉴于该五份电子邮件可以印证泛成公司已经将改港事项通知承运人和宜兴公司已经知道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情况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五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再查明,宜兴公司的一审的诉讼请求金额是26,889美元,其二审诉讼请求金额是8,930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泛成公司是否履行货运代理合同,原审对部分证据的认定是否有误。

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泛成公司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均没有异议。泛成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货运代理合同,其已经提供了生效判决书、出运提单、运费发票、代理协议和承运人通知等证据,可以明确证明泛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报关订舱和将托运货物交付承运人的货代义务,且相关证据亦证明了泛成公司已经将宜兴公司要求改港和电放货物的信息传递承运人并告知货物状况,在承运人已经控制涉案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更改目的港和电放货物与作为货运代理人的泛成公司没有关系。原判关于泛成公司已经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宜兴公司关于泛成公司没有告知货物地点和没有电放货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泛成公司提供了合同承运人给泛成公司函件,证明承运人拒绝电放货物,鉴于该函件并非是属于需要履行法定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材料,原判结合在案证据包括其他公证认证材料和庭审调查予以认定正确,宜兴公司以原判认定未经公证认证的函件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除2006年5月6日的电子邮件外,结合其他证据,五份电子邮件均可以证明泛成公司已经履行告知货物改港和货物在目的港情况事项的义务。宜兴公司关于原判没有认定电子邮件有误的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宜兴公司关于泛成公司未履行货代合同义务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75元,由上诉人宜兴唐汉制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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