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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陈某乙因与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甲、陈某乙因与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张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某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天林、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陈某乙共同诉称:2010年2月16日12时56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被告瑞通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之子张耀辉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耀辉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耀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瑞通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特此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甲、陈某乙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二份,证明二原告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已经进城务工两年。原告张某甲月工资2800元,原告陈某乙月工资1600元。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耀辉当场死亡。

3、郑州豫农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爷爷生活,原告一直在郑州上班并领取工资。

4、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为该事故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

5、商业发票一份,证明二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780元。

6、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死者张耀辉与二原告的关系。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人是被告张某丁,被告瑞通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及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与张某丁签订有挂靠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丁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经营等权利,谁收益谁负责的原则,被告瑞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车主与被告瑞通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瑞通公司未从中获得利润和手续费,在被告公司没有获利的情况下,被告瑞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瑞通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该赔偿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三七开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商业三者险的x元的范围内赔付,所以赔偿金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瑞通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四份保单,证明该车已经投保。

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张某丁,挂靠到被告瑞通公司。

被告张某丁辩称,首先表示对死者家属的同情;依据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顺序是在两份交强险中先行足额赔付,限额为x元,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列,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原告诉请没有超过保险范围;认定该事故应该为同等责任。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应按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标准,关于赔付比例是三七开还是二八开,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非机动车可以按照二八开计算。被告张某丁交纳事故押金x元,原告已经领取,应予以认定。

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张某丁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按农村人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愿在限额内承担合理金额,该案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所以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应不予承担。

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瑞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的计算请求法院裁定,具体车损的数额请求法院裁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单位上班,具体居住情况应有暂住证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死者跟随父母居住应有当地及户口所地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死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对证据4认为有连号现象,有2008年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受损车的发票,没有经过定损,该车使用一年多了应有折旧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瑞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被告瑞通公司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丁对被告瑞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瑞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6日12时56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被告瑞通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之子张耀辉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耀辉当场死亡。2010年2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耀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丁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并已将该押金支付给原告。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通公司。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限额共计x元。二原告自2008年7月15日起在郑州打工至今,死者张耀辉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x元,要求被告张某丁、瑞通公司赔偿剩余费用x.76元,共计x.76元。

另查明,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年。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以上事实由劳务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户口本、保单、挂靠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张耀辉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到庭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张某丁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瑞通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应对该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丁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限额内承担合理金额,该案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所以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理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河南省统计局所出统计公告系初步数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x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辩解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原告系死者张耀辉的赔偿权利人,且二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工,在城市长期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此辩解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二原告要求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x元/年÷12×6=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及相关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为6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7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受损车辆发票,且没有相关定损报告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丁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经当庭询问,原告予以认可,该款项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x元70%的赔偿责任即x.6元,扣除被告张某丁已支付的x元,余款为x.6元。以上赔偿款项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陈某乙各项损失x.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8元减半收取3589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张某甲、陈某乙负担1109元,被告张某丁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王某一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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