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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时间:2001-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衡刑初字第12号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枣强县X乡X村,汉族,大学某化,捕前任衡水师范专科学某外语系教师,住(略)。2000年10月3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衡水市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元彪、郭广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主要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0年8、9月间,先后三次将带有污蔑和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复印70余份,并于10月份分三次散发和邮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和刑事科学某术鉴定书、出示了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0年8、9月间,先后三次将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复印70余份后,于同年10月间先后在衡水师专家属楼及其附近的桃城区X村散发和邮寄于同学、学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当庭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某证实2000年8、9月间赵某先后三次在其复印店复印“法轮功”宣传品共70余份,与被告人供述一致。2、张某某等人证实2000年10月5日晚在其居住的楼道内发现“法轮功”宣传品,当晚,学某领导在该楼附近搜集共20余份,与被告人赵某供述散发地点一致。3、公安机关提取的赵某寄出的信件,经鉴定,信封上的字系赵某所书写。5、对提取的部分宣传品及赵某用的信封,开庭时经赵某辨认无异。6、赵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经审查,赵某复印、散发的宣传品的主要内容是对中央政府宣布法轮功组织为邪教不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应认定赵某之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危害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应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赵某非法复印、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之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应予以刑罚,但念其能够认罪服法,与法轮功邪教决裂,并能通过不同方式揭露法轮功邪教本质,有立功表现,故可对其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霍继忠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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