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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新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中天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新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天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雄,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新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上海中天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新运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新运公司委托中天公司作为货运进出口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货运事宜,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新运公司委托中天公司办理相关8票货物的出运事宜,中天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每票货物的海运费、订舱费、码头费、文件费等费用予以确认,中天公司先后开具金额总计为12,189美元、人民币费用16,430元的发票,新运公司已经收到但未支付。另,中天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涉案费用9,000美元与之前的业务费用予以充抵,中天公司不再主张。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已到期,但书面形式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涉案货运业务由新运公司委托中天公司办理,中天公司予以完成,双方货代合同关系成立。新运公司对涉案费用作了确认,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根据确认的金额向中天公司予以支付。新运公司辩称涉案一票运输因未按照约定航运路线转港新加坡而造成其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天公司在诉请中将涉案金额与之前业务费用予以充抵,仅主张其中的3,189美元及人民币16,43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遂判决:新运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3,189美元及人民币16,430元。

新运公司上诉提出:中天公司未按照新运公司的要求将提单编号x(以下简称848提单)项下的货物从上海直航到迪拜,而是进行了中转运输,造成货物迟延交付而导致经济损失,故该提单项下的海运费1,765美元和人民币费用3,225元不应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中天公司答辩认为:848提单项下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属实,但新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天公司在代理过程存在违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新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托运单、费用确认单和海运提单复印件,证明新运公司要求涉案货物从上海直航到目的港;

2、2008年12月23日的海运提单和相关翻译件,证明涉案集装箱的编号;

3、2008年12月的报关单,证明最终出口货主是无锡度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度瑞);

4、2008年12月的货代提单复印件,证明最终委托出口的客户是上海度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度瑞);

5、2009年1月目的港海关出具的进口报关单复印件,证明提单记载的船舶已经改变;

6、2009年2月索赔函原件,证明无锡度瑞向新运公司索赔5,895美元;

7、2009年11月30日无锡度瑞与新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证明新运公司同意向其赔偿4,000美元。

新运公司还陈述,证据5在2009年12月才拿到,证据7形成于一审判决后,证据1、2、3、4、6与证据5、证据7形成证据链,故作为新证据提交。

中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中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1,新运公司也予以认可,且该证据证明效力已被一审认定;中天公司于2009年9月提起诉讼,证据2、3、4、5、6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前,新运公司又没有举证系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证据7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后,可以视为二审中的新证据,鉴于新运公司不能证明上海度瑞与无锡度瑞的关联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新运公司欠付848提单项下的货代费用能否抵扣。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新运公司委托中天公司订舱出运货物,在新运公司出具的出口货物托运单上没有货物不能中转运输的约定,涉案海运提单和其他委托单证上也没有中转港口或不能中转的记载,且新运公司在接受海运提单确认件和涉案货物出运后也没有提出异议。现有证据证明,新运公司和中天公司就涉案货物中转运输或不能中转运输均没有达成口头或书面约定,新运公司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由于中转运输致其产生实际损失。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新运公司关于涉案货物中转运输并产生经济损失、其对涉案货代费用予以抵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83元,由上诉人无锡新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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