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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C公司、D公司XX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

负责人常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D公司,住所地x/2X6-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B公司(简称B)、被告C公司(简称C公司)和D公司(简称D)XXXX权纠纷一案,本院20XX年XX月21日受理后,于20XX年X月30日组成合议庭正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称:被告B公司接受杭州XX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的委托,安排运输一批转向传感器从澳大利亚XX空运至上海,并由被告D公司签发了x的航空运单。该批货物实际由被告B于20XX年X月28日空运到达上海XX机场,机场理货时发现货损。经公估检验,货损金额人民币x.46元。被告B作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被告D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缔约承运人,被告C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从XX至浦东为空运,再从上海至杭州为陆运),均未能安全地将货物运往目的地,对运输途中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批货物由原告承保。现原告已根据保单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人民币x.51元,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合同法第317条及318条、民用航空法第138条,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x.51元。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B承担责任是基于合同之诉,B签发的运输人与本案杭州XX公司无关,运单上的发货人没有杭州XX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即使法院认定货损,本案是国际运输,应使用蒙特利尔公约,承运人限额赔偿,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未按限额计算。

被告C公司辩称:C公司从未接受过杭州XX委托进行多式联运。该货损在上海的机场下飞机后,在机场监管区域尚未与C公司交接时已经发生。如果要承担责任,应由被告B承担。陆路地段的运输(从XX国际机场的监管区域出来后至杭州)由杭州XX公司委托杭州致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X公司”)进行,与C公司无关。本案是国际运输,应使用蒙特利尔公约。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未按限额计算。按公约计算为1043.09特别提款权,合计人民币x多元。C公司与该货物运输关系是货代,因为被告D公司是澳大利亚公司,在国内需要货代。C公司是D公司在国内的代理人。该空运、仓储、陆路运输与C公司都无关。

被告D辩称:本案应当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承运人和代理人均有赔偿责任限额,其同意被告C公司计算方法,为1043.09特别提款权。本案货损原因属航空公司运输承运人或代理人可免责范围。根据对方的检验报告第三页,该货物传感器只要稍微落下就报废了。但该货物包装只是纸箱,当作普通货物运输。在运输过程中难免有随意放下的行为,造成货损原因是由于托运人对货物包装不当造成。这属于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八条承运人或代理人可免责范围。D公司作为B代理人签发运单,D公司只是代理人,这张运单只是一张代理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一、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杭州XX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证二、一份B的空运单复印件。

证三、一份D公司的空运单复印件。

证四、业务基本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杭州XX公司委托被告C公司代办运输事宜。该合同性质是运输合同,非货代合同。

证五、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发生损失及损失金额。

证六、保险单。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六均无异议。被告B对证二无异议,对证三、证四无法确认。被告C公司对证二、证三不发表意见,对证四认为没有签署过该合同。被告D公司对证二无异议;对证三有异议,在D公司处的运单(x)复印件上标注被告D公司是被告B的代理人,对证四认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证五均有异议,要求提供该公估公司和公估人员的证据,对公估报告的附件中的索赔清单等要求提供原件。为此,原告又补充提交了补充证据1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明,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两份和补充证据2公估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B对补充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补充证据2。被告C公司对证据1认为仅有公估人员的资格证不够应该还有执业证,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2不认可。被告D公司对原告的补充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B提交了一份空白的运单,以证明航空公司按照航空公约承担责任限额。被告C公司提交了一份上海XX机场海关监管货物出门证。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主张。被告D公司提供证据空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作为被告B的代理人签发的运单,其不是缔约承运人。原告对被告D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认可其主张。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6月,杭州XX配件有限公司向XX(x)PTY.LTD购买一批转向传感器。XX(x)PTY.LTD将包含13箱、2106件的转向传感器分装成2个托盘(12箱)和单独1箱。被告D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签发的空运单(即分运单,号码x)载明如下事项:托运人XX(x)PTY.LTD,收货人杭州XX配件有限公司,始发港澳大利亚XX、目的港上海,航班东航MUXX/22,主运单号码7XX-x,货物名称转向传感器,货物件数3,毛重182公斤,收费重量294公斤。次日,被告D公司又以被告B代理人的身份签发了一份XX的空运单(即主运单,号码7XX-x)载明如下事项:托运人D公司,收货人上海XXXX国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始发港澳大利亚XXX、目的港上海,航班东航x/22,拼装货物内容按照附随的载货清单,毛重182公斤,收费重量294公斤。两份运单均在右上方印制以下文字:双方同意下列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交由承运人运输(除另有批注),运输条件按背面条款。除托运人有相反指示,所有货物可由其它运输方式运输,包括公路或其它方式运输。托运人已经注意到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托运人若声明更高的货价并加付有关费用,该责任限制可相应提高。

该票货物于2007年X月28日随被告x航班到达上海浦东机场。根据一份打印的东方XX物流有限公司抬头的《货物交付外包装状况说明》显示破损件数为2,发现破损时段为装车前,货物类别为普货,外包装材料为瓦楞纸箱,外包装状况为刮破,内物状况为纯外包装破损,备注其中一件散成6小件。2007年6月29日,上海XXXX国际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给B的索赔通知清单中包括了该票货物总运单号,破损件数为2件。

2007年X月3日,杭州致X运输公司的车辆“浙x”将该票货物从上海XX机场陆地运输至杭州XX公司的仓库。杭州XX公司收货时发现货物部分受损后,于2007年X月6日向原告发出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并向被告C公司发出《货损通知》。2007年7月16日,被告C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大意为兹有杭州XX公司一票货物破损,破损件数为2件附破损照片及航空公司出具的破损报告,此票系航空公司理货时发现破损外包装刮破,其中一件散成6小件,特此说明,望予以办理理赔手续。

原告委托平XX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XX”)于2007年7月9日到达位于浙江省杭州出口加工区杭州XX公司仓库内的丝绸仓库对涉案的13箱转向传感器进行检验。2007年X月26日平XX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中载:13箱转向传感器的外箱有不同程度挤压碰撞变形,其中部分纸箱变形凹陷的程度达到5CM,显然是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力。同时,平量行向当时被C公司安排到XX机场提货的徐XX进行询问,徐在提货时就发现货物受损的状况,提货前XX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货物交付外包装状况说明》后才提货。货物的包装方法:X层54件的转向传感器,每个传感器之间都有瓦楞纸板分隔,这样的X层装入1个瓦楞纸箱,再用封箱带封箱后形成1箱。根据平量行了解到的情况,此票货物是在机场装卸货物时遭遇到了野蛮操作才导致了上述13箱货物受损的。每个传感器后注明“x”的警示语,XX(x)PTY.LTD对受损的元器件拒绝进行检测。平XX认为将外包装有明显变形和破损的4箱648件和其余9箱从变形处挑出的62件,共计710件的转向传感器推定全损。根据发票显示单价为x.44,受损710件传感器的货物价值为x.40,投保基础是发票金额加成10%投保,理赔金额为人民币x.51元。

原告根据平XX检验报告于2007年11月12日向杭州XX公司赔付了人民币x.51元,取得代位求偿权。

B提交的空白运单上的背面条款:如果运输涉及目的地或经停地与出发地不同,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将被适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运人就货物损失、遗失和延迟有赔偿责任限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运输的出发地为澳大利亚、目的地是中国,中国和澳大利亚均是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订于蒙特利尔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生效,故本案应适用该公约。该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本案托运人并无在运单上声明货物价值,在货物发生货损时,承运人享有赔偿责任限额。原告系代位求偿人,其权利不超过收货人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

关于本案三被告在本案运输中的地位。被告D公司与托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的航空货运合同(分运单),被告D公司又以自己为托运人委托B运输并出具了一份主运单。在此情况下,被告D公司是该票货物运输的缔约承运人,被告B是实际承运人。按照上述公约的规定,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的行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行为。也就是说,缔约承运人对于实际承运人负责的运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C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运输并没有与杭州XX公司签订多式联运合同或出具任何运单,故原告认为被告C公司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C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货物发生货损是在空运阶段还是陆地运输阶段。虽然原告不能提交《东航索赔通知清单》和《货物交付外包装状况说明》的原件。但是公估公司的报告中提到公估公司向到XX机场提货的陆地运输司机询问,以及公估公司在诉讼中出具情况说明其工作人员看到过B索赔通知清单的原件,本院确认货损发生在航空运输阶段。

关于本案的货损原因是否是托运人对货物包装不当和承运人可免责的范围。每个传感器后注明“x”的警示语说明传感器是敏感元器件,不能说明用瓦楞纸包装是不当包装。公估报告中已经明确造成货损的原因是装卸货物时遭遇到野蛮操作。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计算。计算710件传感器限额赔偿的依据其重量。710件传感器的重量并不明确。考虑到该票货物全部是同种传感器,以该票货物的毛重182公斤除以全部2106件得出每件传感器的毛重,再乘以710件的计算方法是适当的。710件传感器的毛重为61.358公斤,每公斤赔偿17个特别提款权,得出1043.09个特别提款权。

综上,按照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订于蒙特利尔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和被告D连带赔偿原告A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判决生效日1043.09个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换算的人民币金额;

二、原告A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B公司和被告D各承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和被告B公司和C公司在十五日内、被告D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孙国瑛

代理审判员卥怡娴

书记员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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