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李xx(另案处理)、宋xx(在逃)、石xx(已判刑)合谋后,窜至吉林油田让30采油队2-8、4-10井场附近,盗窃70平方毫米裸铝线900米、50平方毫米裸铝线70米,经鉴定裸铝线价值人民币424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潜逃。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石xx(已判刑)、宋xx在逃)合谋后,窜至吉林油田让30采油队2-8、4-10井场附近盗窃裸铝线。石xx爬到电线杆上剪线,李某某与宋xx在地上盘线。三人共盗窃70平方毫米裸铝线900米、50平方毫米裸铝线70米。李某某将裸铝线盘好后,返回家中取来三轮车,将裸铝线运至宋xx家,藏在宋家的柴火垛中,后被宋xx卖掉。经鉴定裸铝线价值人民币424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潜逃。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村的宋xx找我说,他们要偷铝线让我帮着运,答应给我400元钱,我同意了。不一会,宋xx驾驶一台夏利车载着石xx来到草甸子上,石xx上杆铰的线,我和宋xx在地上盘线。宋xx说人手不够,让我花一百元钱再雇个人盘线。我就回家把我弟弟李xx找来了。一根线还没盘完呢,李xx嫌给的钱少,担的风险太大,不值得,没要钱就走了。我们一共偷了四空电线,盘好后,我回家取来车,把线运到宋xx家,藏在他家柴火垛里,我就回家了,宋xx给了我300元钱。
2、同案犯石xx的供述:200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宋xx找到我说要去偷铝线,我同意了。宋xx驾驶一台夏利车载着我来到屯西北侧,我上杆铰的线。我一共铰了四、五空线,每空四股,长约五、六十米,总计能有一千来米。当我从杆上下来时,听见李x(李xx)、李x(李xx)在和宋xx讲价,李x嫌给的钱少,没干完就走了。李x盘了一会线也走了。不一会,李x开来一辆三轮车,把电线拉到宋xx家,藏到宋xx家柴火垛里。过了三、四天,宋xx雇车把电线运走了,卖到哪里我不清楚,他分给我三百五十元钱。
3、证人李xx的证言:200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三哥李xx找到我说有事。我跟他来到小昆子井屯西北侧油田井区附近,我看见电线杆子上有人在铰电线,我问是谁,石xx说:“是我”。宋xx到我跟前说:“把铰下来的电线捆上,给你一百元钱,行不行”,我说不干。他劝我说,干吧,卖多了,再多给你点钱。我就和李xx开始盘线。我边盘线边和李xx说给这么点钱,担这么大的风险不值得。李xx说是少点,但是要是能多卖钱,他们还能多给点。我还是觉得不值得,盘了一会线,我说不干了,我就回家了。我记得当时盘上了两捆线,是一空的,还有一空我没盘,谁盘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一空有多少米,总共偷了多少米我也不清楚。我回家后十多分钟,就听见院子里有发动三轮车的声音,我猜想一定是我三哥回来取三轮车运铝线的,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4、被盗单位职工吴xx的陈述:我是吉林油田油气开发项目部的电工。2003年3月下旬,我们项目部的X排X号、X排X号抽油井出现故障,停产了。2003年4月15日,我们去维修时,发现井上的裸铝线被盗了十一空,每空六十米,裸铝线由四股线组成,其中三股是70平方毫米的,另一股是50平方毫米的。因为没人看护,所以确定不了这十一空铝线是什么时候丢的,也确定不了是几次丢失的。
5、被盗单位职工纪x的陈述:我是吉林油田油气开发项目部的技术员。2001年9月-2003年9月份,我在让30采油队当队长了。2003年4月份,我们项目部的X排X号、X排X号油井上的裸铝线被盗了十一空。每空距离六十米,裸铝线由四股线组成,其中三股是70平方毫米的,另一股是50平方毫米的。因为被盗期间,有十多天没人查看,所以确定不了这十一空铝线是哪天丢的,也确定不了是一次丢失的,还是多次丢失的。
6、现场照片一张,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盗窃裸铝线的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盗窃的裸铝线价值人民币4243元的事实。
8、(2004)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案犯石xx因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
9、抓捕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耿宏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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