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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5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长垣县远东大酒店洗浴中心检查服务员工作时,发现X号更衣柜没有锁好,便乘无人之机,将X号更衣柜打开,盗窃被害人康XX裤子内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由长垣县公安局追回,退还被害人康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XX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长垣县远东大酒店证明,被害人康XX领取证明,证人张X、秦XX、康XX证言,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退出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左民廷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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