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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上海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百七十六分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满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百七十六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蔡某。

被告蔡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陆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号楼第X层H部位。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陆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上海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百七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百七十六分公司)、蔡某、上海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公司、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院人员调动,本案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公司、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百七十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蔡某采用欺诈手段以投资共同经营被告上海某公司为名,向原告收取了2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事后新公司没有设立,也没有让原告参与经营被告上海某公司,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自2008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存根”一份,证明被告蔡某代表被告上海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20,000元。

被告蔡某辩称,其是代被告上海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20,000元,该款是投资拟设立第二百八十五分公司的投资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是被告第一百七十六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拟设立的第二百八十五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二百八十五分公司的经营地址在上海市X路X号,由于业主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故未能办理营业执照,现已停业清算;另外,原告是被告第一百七十六分公司的员工,也是拟设立第二百八十五分公司投资人之一,原告投资金额为20,000元,收益为2%,原告的手续是由其代为办理。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其收到了原告缴纳的20,000元,但该款项系投资款,是拟设立第二百八十五分公司的,由于该分公司经营不善而未能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蔡某代原告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出资20,000元,收益为2%;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已经租赁了上海市X路X号底层房屋作为第二百八十五分公司的经营地址,且该房屋已经过装饰;

3、证人涂某、陶某、吴某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第二百八十五分公司投资人之一,原告委托被告蔡某向其交纳了20,000元投资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也曾参加过第二百八十五分公司全体投资人大会。

4、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二百八十五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进行了清算。

原告针对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从未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委托过被告蔡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上海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参加过所谓的投资人大会。

被告第一百七十六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系被告第一百七十六分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4月23日,被告蔡某代被告上海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投资某路X号股份”。2008年6月1日,被告蔡某代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对设立第二百八十五分公司的有关事项、原告投资款的利润收益、退出机制等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公司曾与案外人上海某休闲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某休闲有限公司租赁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底层250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而公司章程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是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上海某公司缴纳现金20,000元,其目的是为了取得被告上海某公司股东资格,而被告上海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出资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且将原告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上海某公司出资20,000元后并未取得股东资格。至于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股东。故被告上海某公司收取原告投资款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上依据,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第一百七十六分公司,因该公司系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未曾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至于被告蔡某,其只是代被告上海某公司收款,且其将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交给了被告上海某公司,故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投资款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00元自2008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蔡某、上海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百七十六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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