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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长岭县三团乡中学校、闫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孙某己、吴某某、徐某某、马某某、邹某某身体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执字第84号

申请执行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无。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于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长岭县X乡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校长。

被执行人闫某某(被告闫某璇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王某丁(被告闫某璇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王某戊(被告王某洋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孙某己(被告王某洋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吴某某(被告吴某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徐某某(被告吴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马某某(被告马某旭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邹某某(被告马某旭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于某甲与被执行人长岭县X乡中学校、闫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孙某己、吴某某、徐某某、马某某、邹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7)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璇法定代理人、王某洋法定代理人、吴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旭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1836.70元X70%=1285.69元、护理费52.36元X70%X2=73.30元、住院补助费50元x%=7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508.99元。以上被告法定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某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长岭县X乡中心学校无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负担150元,被告闫某璇法定代理人、王某洋法定代理人、吴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旭法定代理人负担3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某日立案执行,2009年2月23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即交付给于某甲人民币1850元。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河

审判员吴某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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