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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开始为被告的车队提供加油服务,此前均是即时清结加油款,但从2009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加油款不付。2009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总计结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x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载明“某某车队结欠姚某某加油款x元”,欠条出具人为戈某某、沈某某、李某某三人。原告对此作出说明:某某车队即系被告公司设立前称号,而戈某某、沈某某、李某某三人均为被告公司股东,其中李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

原告姚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所属车队提供加油服务。2009年4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以欠条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姚某某加油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价款,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08元,减半收取215.5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龙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朱云龙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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