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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进行劳务合作,被告承接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部分由原告派员完成。同时原告还派遣技术人员到被告处配合其进行工程的投标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所派遣的技术人员参与被告的工程投标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16,500元。原告所派遣的技术人员从2003年元月至2004年4月先后为被告进行湖滨公寓、玉兰苑、湖畔佳苑、南丹住宅楼和群楼、菊园、宁波浙海大厦、中石油等工程的投标工作,共发生办公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生活费等费用计300,121.59元。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确认工程投标工作量并支付原告因参与投标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回函对投标工作量予以认可,但以具体费用要进行协商为由一直拖延未付。在2005年11月原、被告为已完工工程进行决算而协商的《备忘录》中被告仍以工程投标费用另行协商为由一直拖延。原告于2007年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投标费。后经法院释明,原告在该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投标费的诉请。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投标费300,12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金额为273,588.31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7月、9月、11月、12月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传真四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投标工作的事实及双方对投标人员月工资约定为16,500元;

2、(2007)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另说明在该案中因被告坚持把金额为56,250元的投标费用作为工程款性质,故长宁法院把该56,250元认定为被告已付的工程款;

3、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原告参与投标人员工资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投标工作所产生人工费用为248,604.64元;

4、2003年1月至2004年4月原告为被告投标工作所支出的费用凭证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投标工作支出房租、电费、电话费、燃气费等计24,983.67元。

被告B辩称,原告确实派人协助过被告完成投标工作,但是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欠原告的全部投标费用计100,082元(具体包括南丹样板房43,832元,1-4月投标费5,750元,借用投标人员工资17,500元,2003年5、6月份投标人员工资33,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2009年2月20日原告提交给长宁法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投标费用共计100,082元,而被告也已经全额支付了该投标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2004年9月、11月两份传真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2004年7月、12月两份传真件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过,经审查原告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该两份传真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3、4,被告表示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用于被告工程的支出,对此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作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间被告委托原告配合其进行工程的投标工作。2004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中在最后一项“关于配合我司工程投标费用”中表示:贵司报告中所提到工程项目我司基本认可,相关人工取费需待与贵司进一步协商;其中苏州湖滨公寓(一期及二期)及菊园所参与投标项目已交贵司施工安装,我司不同意贵司纳入有关费用。被告在2004年11月30日传真给原告的函件中表示:有关贵司配合我司投标工程费用,贵司技术人员在我司全职办公两个月的工资计33,000元(16,x)我司已如实支付,而贵司人员从我司办事处撤离后所参与我司的工程投标不属全职性质,对个别投标项目费用双方商议而定。

另查明,原告2007年曾在长宁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该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36,656.39元(其中工程款为186,706.39元,工程招标和配合费为249,95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期间,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65,106.33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撤回了关于招标配合费、南丹样板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解决。2009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长宁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3,249,180.67元,其中100,082元(南丹样板房43,832元、1-4月份投标费5,750元、借用投标设计人员工资17,500元、03年5、6月份投标人员工资33,000元)为被告支付的投标费用,则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3,149,098.67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工程款为268,425.26元,……”。2009年3月20日,长宁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中认定:“另查明,原告曾派员参与被告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招投标工作,并进行了样板房的施工。原告就此将另案主张相关费用。……。被告已付款合计为3,249,180.67元,但其中被告自认属于案外南丹样板房的工程款为43,832元应予剔除,故被告支付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应为3,205,348.67元……”。该案中三项工程指友力大厦、菊园三期、苏州湖滨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配合其工程的投标工作,应支付相应的投标费用。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应支付原告100,082元的投标费用,并表示因友力大厦、菊园三期、苏州湖滨三项工程已交原告施工安装,按双方口头约定不应支付投标费用,故被告实际支付的100,082元系支付的其他工程应支付的投标费用,在原告提出被告在长宁法院案件中表示其中56,250元系支付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致使长宁法院将该56,250元付款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中,被告现在确认该56,250元为投标费用性质就应在本案中予以支付的观点后,被告表示要回去核实,后以书面代理词方式又认为该56,250元系支付长宁案件三个工程的投标费用,该三个工程已交原告施工安装,故该费用应转为已付工程款,不需另行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庭后代理词的回复与当庭陈述不符,且无相关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应在本案中支付原告56,250元的投标费用。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金额,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被告也均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款项56,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1元,减半收取2,90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97.50元,被告负担60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张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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