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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间常为琐事争吵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3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过矛盾,但之后夫妻仍和好。2010年3月底,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期间被告父母也与原告吵打。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琐事又起争执,次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女,双方理应珍惜稳定的家庭和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应本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目标同舟共济。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不应固执已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员 阋s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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